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9號
- 原告
- 高錦雄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220-ZZ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北端東岸高架橋行駛至中正路、信一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停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為紅色燈號),且因前方車道減縮(喜豬橋為北向為4線道,至中正路則縮減為3線道),於交通管制燈號變為綠色燈號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內側車道通過該交岔路口處往中正路方向繼續行駛時偏向右側,肇事車輛之右前側恰與當時沿原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左邊後側位置發生擦撞而肇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繼續沿中正路前行,肇事車輛則尾隨其後,嗣後雙方停車並通報警察到場處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肇事後無人受傷不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0月29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8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9年11月2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09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固屬事實,然系爭車輛係大型車,因視線死角及車重之關係,若僅屬輕微擦撞,無法使駕駛人有感,何況當時正處於車輛換檔時機,原本在換檔過程中即有頓挫感,更無從察覺異狀,至系爭車輛內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雖有原告辱罵三字經之聲音,但係因肇事車輛於信一路、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未禮讓直行車而欲強行切入其車道,伊是以情緒受到影響而脫口成髒,但伊當下確實不知道兩車間有發生擦撞事故,肇事車輛亦未鳴按喇叭,伊當時駕駛車輛滿載學生,焉有可能蓄意肇事或造成學生危險之情形?再者大型車輛速度原本就較慢,難以逃逸,又如何能認為伊有肇事逃逸?伊係後續沿中正路繼續行駛時,經同事以無線電通報告知系爭車輛有異狀,伊始將系爭車輛靠邊停放,肇事車輛見其停車,則亦靠邊停放,伊與該車駕駛發生口角,恰巧轄區巡邏員警途經該處,協助處理善後,伊亦配合交出行車紀錄器錄影供員警拷貝,又配合到案說明,足認伊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情事,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依雙方陳述,又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後,發現原告有違規情形,因而舉發,由錄影內容即可見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均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亦有明定。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客觀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原告僅主張事發當下不知已經肇事,從而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外,並有系爭處分、系爭舉發單、原告於109年11月4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11月1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90215309號函暨附件(含: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系爭處分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110年2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00033013號函暨附件(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舉發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客觀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並交互比對肇事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可見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有明顯晃動之情形,原告隨即脫口「幹恁娘咧基掰」等語,可見原告口出髒話與該造成行車紀錄器晃動之事件有直接相關。
⒉原告先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固陳稱:當時因係換檔時機,而有頓挫感等語,然由原告如此之陳述,益見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確有具體感知系爭車輛並非平順之異狀。
⒊若如原告所稱,當時其僅認係換檔時所生之頓挫,則原告又何有因而辱罵髒話之可能?反而益見原告係因肇事車輛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而欲強行切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原告亦拒絕禮讓因而發生擦撞事故所產生之頓挫感,才是原告辱罵髒話之原因,則原告於事發當時即已明知肇事。
⒋原告既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已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本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理,而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或於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亦當先行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機關,惟原告竟無視該道路交通事故業已發生,既未留滯現場,又在未經肇事車輛駕駛人之同意下,即擅自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遠離事發現場,其所為自屬逃逸無誤,並不因其所稱「大車車速較慢」或「車上滿載學生」等情,而有不同。
⒌從而,原告之主張即顯然有悖於現有之事證,足認純屬卸責之詞,毫不可採;其明知肇事而仍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指之違章行為,而應依法裁處。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規定,裁處其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