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9號
- 原告
- 張培賢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GCH4076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三路三段、宜欣路口處,於號誌顯示為紅色燈號之際,仍駕駛車輛繼續通過該路口,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並提出檢舉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30日GCH407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同年7月24日2度向被告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9年9月26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GCH407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09年9月28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09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處分及舉發通知書均未敘明本件是否為匿名檢舉,亦未敘明檢舉人使用之攝錄機器為移動式或固定式,更未表明本件之檢舉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有違依法行政及明確性原則;再者,該十字路口之燈光號誌混淆不清,在伊遭指違規之際,旁邊亦有行人在穿越道路,足見伊係在綠燈時跟隨前車通過該十字路口,況反方向亦有其他車輛交會通過,益見當時係屬可通行之狀態,本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此外,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列舉項目,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顯然逾越法規授權目的,被告據以裁罰即不合法,民眾以私人器材檢舉交通違規更不符法規正當程序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屬恣意創設裁罰處分,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經民眾於事發當日即提出錄影向警方檢舉,經警檢視檢舉之錄影影像內容,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因而予以舉發,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明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末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稱:有關「闖紅燈」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至原告逾期到案部分,則詳後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錄影內容外(如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內容),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錄影截圖、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09年6月16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118572號函、同年月2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115737號函、同年7月2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151560號函、同年8月7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151103號函、舉發機關109年6月18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90025828號函、同年8月3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90032842號函、原告先後於109年6月12日、同年7月24日提出之違規陳述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然查:
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且係以行車紀錄器之攝影方式(即科學儀器)取得,員警依前開規定,自得逕行舉發。遑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原告徒以本件是否可以逕行舉發、民眾是否可以舉發違規等節濫行爭執,顯然無視於前開法令之明文,其對本件舉發乃至裁處之程序所為挑剔自均無可採。至原告另質疑本件是否為匿名檢舉乙節,然因檢舉人之資料應予保密,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向原告開示;原告雖又質疑檢舉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乙節,然檢舉人本身有無行為能力與本案既屬無關(並無排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得為檢舉之法律明文),且由錄影內容可見係取自行車紀錄器所為之錄影,檢舉人既為可取得該錄影之人,衡情即應為具有一定分辨事理能力之人,再徵諸檢舉人尚能透過複雜之操作程序完成檢舉,益徵其具有辨明事理之能力,其提出檢舉自無疵可指。原告對此仍漫為爭執,反而無視於其違規事證之確切,益見其成篇之主張不過係擷取少數名詞即予創意詮釋、恣意指摘,其所訴之理由欠缺法律依據,不足為憑。
㈤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段○○○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勘驗內容):
畫面時間:10:20:24-10:20:44
播放時間:00:00:00-00:00:19(共19秒)
影片內容:
畫面中該行向之市區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共有二個車道。
畫面一開始,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系爭道路之外側車道上
,行車紀錄器車輛持續往前行駛,此時可見畫面右上方之紅
綠燈號誌顯示為綠燈。約於畫面時間10:20:27至10:20:
30(即播放時間00:00:02至00:00:05)時,畫面右上方
及畫面左方中間之紅綠燈號誌,均同時由綠燈轉為黃燈再轉
為紅燈。約於畫面時間10:20:31至10:20:32(即播放時
間00:00:06至00:00:07)時,行車紀錄器車輛放慢速度
,緩慢行駛至前方停止線前即暫停於該處(此時畫面下方仍
可見前方地面上所劃設之停止線)。約於畫面時間10:20:
34至10:20:36(即播放時間00:00:09至00:00:11)時
,可見畫面左下方車號為0000-00號之深色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即系爭道路之內側車道上,越
過停止線後持續往前行駛,此時畫面左方中間之紅綠燈號誌
仍為紅燈。約於畫面時間10:20:41(即播放時間00:00:
16)時,系爭車輛通過前方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此時畫面左
方中間之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至畫
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