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4號
- 原告
- 卜令枏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連佳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8時1分許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下中正橋至承德路交岔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其沿左轉專用道左轉駛向承德路5段而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並提出檢舉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4日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訴外人即車主連佳萍之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經車主提出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指明當時實際駕駛人為原告,原告亦於109年10月5日即就本件遭舉發事項提出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9年10月28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09年11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對本案事實部分並無爭議,有疑問者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09條之設計應有例外,蓋若如高速公路匝道、山區道路之連續彎道等情形,車輛行駛方向已經確定,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誤判,即無須使用方向燈;系爭地點係多線左轉專用道,若律定需使用方向燈,則無法在轉彎之同時辨識究竟車輛是僅只於單純左轉彎,抑或尚要在多線之左轉專用道中變換車道?因而原告建議修法:在多線道之左/右轉彎專用道上依指示左/右轉彎則無須再使用方向燈,只有在轉彎同時須變換車道時始需使用。是原告認為伊雖在本件遭舉發,但所為除未侵犯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外,亦未妨礙交通秩序,更能減少誤判之機會,實應修法如原告之倡議,被告亦應積極響應。另本件係一般民眾檢舉,近因檢舉案件爆量,除激起民怨外,亦額外增加行政機關負擔,正有修法除去此種歪風之動議,如若仍容認本件處分而未予撤銷,屆時將可見今是昨非之矛盾。何況交通部現規劃草擬之條文中,僅限縮16項情形得檢舉,本件情形不在其中,益見本件情形輕微而無裁罰之必要。在即將修法之際,若維持原處分,實有未洽,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經員警檢視民眾檢舉提供之動態錄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乃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之情形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所違反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抑或第2項,如係第1項則又區分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事實概要部分各節,業經原告是認,且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檢舉錄影截圖畫面、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案件明細、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交通申復單、舉發機關109年10月2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37440號函、同年11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49917號函、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86年1月22日增訂,其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核其立法與修法理由分別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實係本於交通秩序維護之公益性目的,其目的絕非不正當,與手段間亦有關聯性,且於修法後所增訂之但書亦限制民眾檢舉之期限,以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復以上開法律條文既為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亦可認具有高度之民主正當性。是以人民依上揭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提出檢舉、警察機關依法予以舉發、被告亦依法而為裁決,凡此,實未見有何悖離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可言。原告雖認此條施行後徒增民怨並影響公務機關運作,然立法理由即意欲以民眾檢舉補警力之不足,藉以嚇阻違規,設若因民眾大量檢舉,致使用路人不願取巧違規,除可增進道路交通之安全外,長期而言更將因違規情形減少而減輕行政機關、醫療機構之負擔。是原告徒執一端,而未見國民民意所付託之代表殫精竭慮匯聚之總意,實難認有理由。
㈤承前,原告雖稱交通部草擬條文規劃限制16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才容允民眾檢舉,其所為不與焉;然由原告提出之新聞稿件,其所指修法完成後仍將保留之16項內,仍包含「未依規定轉彎或變換車道」。徵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可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或左轉彎均應顯示方向燈,則前開「未依規定轉彎」等語,顯然包含汽車於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關於此類情形之檢舉,仍在保留之列。是縱依原告所述將修法減少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本件情形依然在得檢舉之範圍內,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㈥至原告雖提出修法建議,並送請民意代表參酌,以圖免除類似本件之情形在未來仍遭到處罰;然此僅係原告自身之倡議行為,其建請修法之內容迄今仍不具法律之效力,本院自亦無從援用。舉發機關員警依法就檢舉事項予以舉發、被告依現行有效之法令以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處,均顯然於法無違。
㈦再以行駛於左/右轉專用車道之車輛,雖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即左/右轉彎之方向行駛;但此並不影響其行駛方向為『左/右轉彎』行向及左/右轉彎專用車道設置處有指示『左/右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等標線之事實,則左/右轉彎之車輛駕駛人自不能免除其向左/右轉向行駛同時,仍應依規定使用左/右方向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遑論交通狀況為一機動之動態過程,並受到當時周遭車輛及所有用路人之連動影響,縱或車輛遵照指示方向行駛,但其因未使用左/右方向燈,致使周遭行駛車輛至少不能預測排除原告違規直行或右/左轉之可能(此由日常生活中經常可見國人違反專用車道之規定,不依指示方向行駛之情形普遍之現實,可見平日確有駕駛車輛上路之人,往往會依駕駛經驗提防此種未依規定行向之違規情形),核已對於當時交通秩序造成程度不等之影響,亦應辨明。是原告雖主張其所為「未侵犯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外,亦未妨礙交通秩序,更能減少誤判」,惟實與國內目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彰、違規情形普遍且行為人多數欠缺自覺之現實相互矛盾,自非可採。原告若仍認其修法之主張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法制有益,則應考量上情,再作規劃。
㈧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