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7號
- 原告
- 高奕敬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21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號牌ADV-323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三路口,因「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2日前。嗣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申訴,復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109年11月18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且該裁決書於同日合法送達。而原告猶有不服,乃於於109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稱原告於系爭機車車牌位置加裝玩偶,致遮擋車牌號碼,如原告將玩偶取下即不予舉發,然原告當下無工具,故無法取下。而原告認為其在系爭機車車牌位置加裝之玩偶僅係飾品,未造成系爭機車車牌無法辨識,至多僅遮蔽車牌號碼數字2之上緣,亦難誤認遭遮蔽處係其他數字或英文字母,且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亦可清楚辨識車牌號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系爭機車之車牌上安裝娃娃玩具,且不能辨識完整車牌乙情,有如附件之採證影像、截圖相片可查,是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之裁處,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9年11月2日21時2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三路口,因「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2日前。嗣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申訴,復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109年11月18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情,有舉發單、申訴書及照片、舉發機關109年11月11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90111549號函暨舉發機關員警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舉發機關109年12月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90112315號函暨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35至59),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牌號 」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說明三:「…另關於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另交通部81年2月18日交路字第005578號函釋亦載明:「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上開條文所稱:『使不能辨識其牌號者』,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之。」查交通部前揭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為之解釋,且與母法並無違背,本院亦得予以援用。準此,所謂「不能辨認其牌號」,不限於在正常光線、距離及角度下,肉眼不能辨識之情形,尚包括儀器在正常操作得攝錄之範圍內,無法清楚辨識之情形;且如以一般肉眼觀察可清楚辨識牌號,但在相同距離及角度以儀器拍攝即無法清楚辨識,仍屬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
(二)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採證光碟,並製成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兩造所不爭執之勘驗內容,可知錄影時間2分至2分08秒間,員警係在基隆市愛三路停等紅綠燈,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仁二路闖紅燈左轉愛三路,遂趨前攔停,觀諸員警驅車接近系爭機車之過程,攝得系爭機車車牌之第2個數字及第3個數字間,有安裝全身造型之Hello Kitty玩偶乙個,玩偶之臉部及身體,已遮蓋車牌第2、3個數字之上半部,如非舉發機關員警持續接近系爭機車,並於系爭機車旁側停靠,佐以充足光線、極近距離及正後方之拍攝角度,根本無法清楚查見該處受遮蔽之內容係數字「2」、「3」,足徵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確有經原告安裝玩偶使不能辨認之情形,誠可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之車牌並非完全無法辨識,亦難誤認遭遮蔽處係其他數字或英文字母云云,並提出系爭機車之近照(頁19、21、83)。然揆諸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所謂「不能辨認」,已指明不限於在正常光線、距離及角度下,肉眼不能辨識之情形,尚包括儀器在正常操作得攝錄之範圍內,無法清楚辨識之情形,是如以一般肉眼觀察可清楚辨識牌號,但在相同距離及角度以儀器拍攝而無法清楚辨識,仍屬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且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職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之責。是車牌號碼本當於車輛行進中,保持足資使一般用路人依正常目視或儀器攝錄得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方屬適法。惟依本件如附件所示之內容,舉發機關員警既在驅車追逐系爭機車之過程中,以警用密錄器錄影,已無法清楚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之全貌(按:依舉發機關員警提出附件光碟之截圖如卷頁47、48、50所示。由截圖畫面更足徵無論係由系爭機車之右後側或上方拍攝,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均有因裝設玩偶而遭部分遮蔽之情形),遑論現今採證工具多元(如「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路口監視錄影機」),且尚可能因日夜間、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倘若又容任原告以玩偶遮蓋車牌第2、3個數字之上半部,則難認系爭機車號牌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人、交通執勤員警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職故,系爭機車車牌自有「不能辨認」之情況,不容原告再執系爭機車於其餘時地之靜止照片,以近距離特寫機車號牌,作為卸責之標準(按:況如卷頁83照片所示,若由系爭車輛右後方拍攝系爭車輛之車牌,畫面確實呈現Hello Kitty玩偶下半身遮蔽第2個數字上半段之情形,而需以臆測之方式推猜該數字為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牌號」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avi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05分00秒。 (擷取其中錄影時間02分00秒至05分00秒間,原告遭員警攔停之畫面)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2分00秒至02分08秒 錄影時間02分00秒時,舉發機關員警騎駛警用機車於基隆市愛三路、仁二路口處停等紅燈(當時尚有另名員警騎駛警用機車於其右側),鏡頭隨舉發機關員警移動,綜覽仁二路左轉愛三路之車輛及前方愛三路之6線車道路況。錄影時間02分00秒時,仁二路前方交通號誌變更為紅燈,嗣於錄影時間02分02秒時,一輛白色機車逕自仁二路左轉愛三路行駛(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旋驅車向前,並自右後方接近當時行駛於左轉車道之白色機車。錄影時間02分04秒至06秒間,隨著警用機車不斷靠近,可約略辨識該輛白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其車牌號碼由左至右之「2」、「3」處似有反光;「2」的上半段遭一個白色物體遮蔽,下稱系爭機車)。 02分09秒至03分30秒 錄影時間02分09秒左右,舉發機關員警鳴笛且告知系爭機車靠邊停車,該駕駛人(即原告)將車輛於左側路邊暫停。員警先係詢問原告何以紅燈左轉,經原告表示歉意且稱以為自己搶得過黃燈等語後,員警遂以掌上型電腦查詢原告之車籍(此時畫面拍攝系爭機車之車牌全貌,可見該車牌之字母及數字由左至右除「A」、「D」、「3」、「7」顏色較深外,其餘「V」、「3」、「2」之墨色較淺,且「2」、「3」之間裝設一個全身造型之Hello Kitty玩偶,玩偶臉部及身體,遮蓋住「2」、「3」之上半部),並徒手將設於系爭機車車牌上之玩偶轉成橫向,再告知原告應拆除玩偶,以免遮蔽車牌號碼。原告則係先表示無螺絲無法當下拆除,後允諾員警返家後即會拆掉。 03分31秒至05分00秒止 此後,配戴密錄器之員警開始填單舉發,有另名員警則提供原告工具,諭原告應自行拆除鎖在車牌上之玩偶,並告以原告本次除闖紅燈部分,尚需針對車牌無法辨識部分加開罰單等語,嗣後影片即告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