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2號
- 原告
- 金臺灣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下午5時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外側車道上(下稱系爭地點)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巡邏至該處發現上情,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當場拍攝照片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9年11月26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09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固於109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停車,然因該處路旁被置放三角錐,該處路邊並無其他車輛停靠,故伊停車並非併排停車,竟遭警方開單,由警方掣發之舉發單上,日期竟為不存在之109年「18月」18日,違規路段亦為不存在之瑪鋉路「1270」,故其舉發內容顯然並非事實;經伊申訴後,舉發機關竟基於其主觀意識將其行為改認定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亦據以裁罰,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上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等原則,被告據以裁罰之舉發單違規事實顯然非真,又無明確裁量基準,其所為處分顯然逾越正當法律程序;況該路段車道路幅寬度足夠,為4線道,由現場照片可知車流量少,是其停車在該處亦無顯然妨礙其他人車之情形,從而本件舉發程序難認適法,被告裁決亦於法不合而有違誤,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遭裁罰之違規事實係員警當日巡邏至該處發現,並拍照舉發,經檢視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係停放在系爭地點,其車輛停放位置右側路面則置放三角錐,並未靠路邊停放,又其停車位置已佔據車道,顯有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舉發單上所填載違規時間為18月18日而有顯然錯誤,但此係因當日陰雨導致舉發單上填寫字跡難以辨識所致,此由系爭舉發單下方填單日期為10月18日,即可察知正確違規時間;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汽車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乃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及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應予裁罰,尚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地點處停車而經警到場拍攝照片並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作成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並於同日將原處分送達原告;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09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上開各情,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舉發通知單、原告所提出之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09年10月28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94319319號書函、違規採證照片、起訴狀上鈐蓋本院收狀文章之日期等在卷足參,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而可認定。
㈣系爭車輛確有停放該處乙情,經原告所不否認,並有上揭員警拍攝之照片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而可認定;又由上揭採證照片可見:該處路段與系爭車輛同向之車道為2車道,同向車道與反向車道間,路面繪有雙黃實線,該處路邊確有置放三角錐圍住地上物,該處前、後均有車輛停靠路邊,僅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之路邊因三角錐而無法停靠路邊等情。是從上開照片所示情形,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路邊已遠逾1輛車子的車寬(依現在一般小型車之車寬,可見至少在1.5公尺以上),顯然並未符合「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之停車安全規定,自不待言。
㈤系爭地點路段同向車道僅2車道,其中系爭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上,顯然將使該路段僅剩內側車道可順暢通行(外側車道所餘寬度明顯不足車道之一半,一般小型車輛若行駛外側車道通過該處,自不可能在通過時不會同時占用到內側車道),形同使該路段正常之車流量因而減半,焉可謂其影響不大?是原告雖主張其在該處停車並無「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然此僅原告單方面為己方便所為之主張,無視於客觀現實,自非可採。況該路段附近有該處著名店家,平日即多有顧客上門,附近亦少有適當停車位置等情,乃週知之事實,原告在外側車道停車,顯然會對該處交通流暢造成明顯影響,斷非其恣意之主張無礙即可卸責。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單上有多處填載錯誤部分,其所指之「18」月,無非係將「10月」之0與格線相連處下方亦同樣接連格線之○號與之當成同一文字,然由0與○之書寫情形,難認係同一筆畫所為之單一字符,且由下方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填單日期為「109年10月18日」,更能推知違規時間即為109年「10月」18日,而非其他,是原告之主張不過只是惡意挑三揀四,絲毫無可採之處;再者,原告又主張違規地點填載之「瑪鋉路1270」位置不存在云云,然原告違規地點為「瑪鋉路127號」(該處附近即為當地著名店家所在地,舉發機關員警既在當地服務,對此處所不可能不知),原告所主張之「1270」之「0」,依筆跡顯然與旁邊數字大小有相當之差距,應為句號之「。」,而原告以此等自己故意錯誤解讀舉發單上之文字,用以否定系爭舉發單並以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惟其對於行政程序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之解釋,亦顯然錯誤,更見其為謀卸免自身違規責任之偏頗,於茲不贅),是其主張實無足採信。至系爭舉發單所載違規態樣雖與原處分之認定不同,但此本係不同機關本於各自權限就同一事實所為之判斷,被告本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是原告仍執著在此2者間之差異而有所陳說,亦顯非適當之理由,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