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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張宸溱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素珍,後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日17 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時,因有「在道路蛇行」之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證據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09年3月23日填具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認原告有「在道路蛇行」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第4 項規定,對原告逕行舉發。後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09年4月9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6月12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併處車主)」),對原告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然原告尚有不服,於109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欲由大同路一段往汐止南陽大橋方向行駛,當時伊欲變換車道時已顯示方向燈許久,但檢舉人車輛卻長按喇叭又持續逼近,不讓伊先行,原告深感恐慌,車輛才左右偏移。又伊係要去南陽大橋,但因不熟路況,故於看到南陽大橋之指示後,才向左變換車道。本件檢舉影片過短,無法確認整體事件經過之全貌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據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片所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係先往右使用方向燈,駛至道路最右側,復驟然減速,並突使用左方向燈、橫跨兩個車道,再駛至內側車道,顯屬在道路上蛇行明確,則舉發機關填具舉發單予以舉發,以及被告所為裁處,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9 年3 月1日17 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時,因有「在道路蛇行」之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證據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09年3月23日填具系爭舉發單,認原告有「在道路蛇行」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第4 項規定,對原告逕行舉發。後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09年4月9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6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併處車主)」),以原處分裁決書對原告裁處:一、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系爭舉發單、郵件投遞狀況查詢單、檢舉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5月2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52313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憑(頁33至45)。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道路蛇行」之違規行為,是否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於7日內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舉發等情,有卷附之檢舉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提供之檢舉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違規日期:109年3月1日,檢舉日期:109年3月1日,頁37),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法歷程,所指危險駕駛態樣原係「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64年7月24日修法條文參照),後改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75年5月21日修法條文參照),復(103年1月8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併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範意旨,所謂「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而與「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典型行為相當。職故,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蛇行」之危險駕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三)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修正前)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四)經查,揆諸本院勘驗前開採證光碟影像之結果(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並已於調查期日提示予原告,且予其表示意見),原告原先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往南陽大橋方向)之「內側車道」,於錄影時間1至3秒間,先係顯示右側方向燈快速偏右駛入「外側車道」,復於錄影時間3至6秒間再顯示左側方向燈快速偏左駛入「內側車道」,本院衡酌旨揭路段當時車流順暢,系爭車輛竟在前方車況無異狀之情形下,於短短不及6秒內,幾度快速變換車道,即密集、連貫地驟然變換車道,穿梭於車陣之間,造成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等危險,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蛇行」之危險駕車行為明確。

(五)原告雖主張:其欲變換車道且顯示方向燈甚久,係後車長按喇叭且快速逼近,不讓伊先行,伊深感恐慌,車輛才左右偏移云云。惟查,原告於第一次變換車道時,係於內側車道使用右側方向燈欲向右側超車駛至外側車道,然觀同時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其車速不僅較系爭車輛為低,亦無迫近之情,顯然即便系爭車輛不斷貼近,檢舉人車輛亦已禮讓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方得於錄影時間3秒時即順利切入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是原告主張其顯示方向燈甚久,後車均不讓其先行,顯與客觀稽證不符,難予採信;而原告第二次變換車道時,係欲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當時原告甫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前方),即驟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直行於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險不及防,只能緊急減速並偏右行駛,復加速自右側超越系爭車輛,而上開期間,檢舉人車輛亦僅於系爭車輛驟然變換車道之際,鳴按「一聲喇叭」(錄影時間06秒時),足徵檢舉人亦無原告所指「長按喇叭」、「屢次迫近」至其緊張始左右偏移之情,原告執此主張,亦難憑採。遑論倘原告所述為實,原告係變換車道之車輛,其更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非逕自快速於車道間穿梭(按: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其亦表示伊會偏右又偏左行駛,係伊要去南陽大橋,惟不熟該處路段所致。頁56),否則,其行為不僅將致四周車輛反應不及,甚恐使自身操控失當,身陷追撞、自撞之危險。此外,本院檢視採證影片,已可完整徵得本件違規事件之全貌,業如前述,原告再空言陳稱檢舉影片過短云云,亦難憑採。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均非屬正當理由,無足採信。職故,原告確有於道路上行駛中蛇行之行為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avi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00分09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00分09秒止 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時間顯示2020/03/01 17:40:38),係拍攝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往南陽大橋方向),該路段為2線車道,內、外線車道間劃設雙白虛線,此時,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自錄影時間01秒至03秒起,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有一輛深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快速偏右變換車道,行駛至檢舉人車輛正前方,旋於錄影時間03秒至06秒間,再顯示左側方向燈,快速偏左駛入內側車道,返往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行駛(系爭車輛驟然向左變換車道時,約於06秒可聽聞一聲喇叭響)。於系爭車輛偏左駛入內側車道後,檢舉人車輛則加速自系爭車輛右側駛離。此後,前方路段已分道為3線車道,系爭車輛復未再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至影片結束亦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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