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號
- 原告
- 江俊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江澍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52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作成之民國109年12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52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有原告親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然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以次一上班日為期間末日,故算至110年1月11日屆滿,原告係該日向本院遞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鈐蓋之本院收文戳章上之時間可考,是其起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本院自應就本案之實體內容予以裁判,先行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7月29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麗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09年9月1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520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即訴外人蔡麗慧予以舉發,並通知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29日前。嗣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即已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並表明為實際駕駛人,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0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此路段標示不清,並未標明只限下交流道使用,與其他路段所標示之情形明顯不同,應明確標示,以還用路人使用路權之公平性,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經民眾提出錄影向警方檢舉,經警檢視檢舉之錄影影像內容,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因而予以舉發,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再按本規定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訂定之;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1點、第4點定有明文。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11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448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364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4,000元及應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與上揭規定相同,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錄影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09年10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7963號函、原告於109年9月29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書、訴外人蔡麗慧提出之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原告確有於原處分所認定之時間,在系爭地點,行駛路肩進入出口減速車道後(該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等語之告示牌」),再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等情無誤。
㈣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然查: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⒉從而,衡諸前揭說明及上述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1點、第4點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否則自不得任意違規。既依規定: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則原告前揭可資認定之駕駛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灼。
⒊又查系爭地點前方北向7.8公里處,確實設有長方形、紅底白字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牌示,其下方尚以白底黑字註明「平日10-12、 16-20」、「假日09-19」之告示牌,北向8.3公里處亦設有長方形、紅底白字之「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牌示,其下方尚以白底黑字註明「平日10-12、 16-20」、「假日09-19」之告示牌,此有舉發機關110年2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1486號函所檢附之附件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參以原告既開車上路,本應遵循交通法規、注意行車安全,不能諉稱其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有所不知;由上開牌示及明文之規定,原告對於不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變換車道至出口減速車道後,再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乙情應有認識,惟其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嗣變換車道至出口減速車道後,再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其所為自屬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自明。
⒋原告雖主張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出口處有明確標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較為明確,然上揭「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既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1月14日管字第1091860066號令修正發布,並刊於行政院公報第26卷第2期,乃經正式頒布之國家法令,原告本已不能視若無睹,有如前述;而現有之牌示亦已依規定更替如該規定附圖3、4、5所示(舉發機關前開牌示照片,即如該規定附圖4、5所示之告示牌),而已非書寫「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等語之標誌。則原告所陳,不過徒以已過時之標誌指摘現有法令之規定,亦難認可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處,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