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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秩字第8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基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亮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000263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亮宇係基隆市○○區○○路292-之1號9樓 「阿樂哈大飯店附設KTV」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凌晨0時31分許,縱容少年辛○○(8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深夜逗留上開公共遊樂場所922 包廂內消費唱歌,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嗣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上開公共遊樂場所曾於100年7月1日及100年7月6日為警查獲深夜縱容少年聚集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案件,此次為再次違反,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92條亦分別明定。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所規定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裁處;同法第77條後段所規定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則參諸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物管轄區分表自明。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如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行為,因係專處罰鍰案件,警察機關應即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成處分書,而非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乃警察機關誤就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行為移送本院簡易庭者,本院簡易庭即應依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退回由移送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所謂「情節重大」,參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應審酌: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三、違反義務之程度。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所謂「再次違反」,參諸同辦法第8 條規定,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本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

四、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林亮宇係前述「阿樂哈大飯店附設KTV 」之現場負責人,而於100年8月26日深夜,有縱容少年辛○○聚集上開「阿樂哈大飯店附設KTV」 之公共遊樂場所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行為,且為「再次違反」,係以移送機關警員於同日凌晨 0時31分許臨檢時,當場查獲少年辛○○及成年人林芳萱二人在上開「阿樂哈大飯店附設KTV」922包廂內消費唱歌,卻未報告警察機關,而該址「阿樂哈大飯店附設KTV」 已分別於100年7月1日、100年7月6日二次遭臨檢查獲於深夜縱容少年聚集其內,是為「再次違反」,並提出被移送人即當時現場負責人林亮宇、少年辛○○及證人林芳萱警詢筆錄、拍攝查獲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勸導少年登記表、「阿樂哈大飯店附設KTV」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0年7月4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00年7月27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等資料為憑。經查:㈠、依據本件移送書之記載及被移送人之警詢供述、少年辛○○、證人林芳萱之警詢證述、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本件被移送人所縱容聚集之公共遊樂場所內,僅少年辛○○及其友人即證人林芳萱二人,於深夜(凌晨0時至5時)逗留約31分鐘,即為警查獲,逗留期間所從事活動(唱歌)又非明顯危害身心健康或社會秩序,參諸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之審酌標準,實難認定被移送人本件非行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移送機關亦未敘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何「情節重大」事由;㈡、再者,移送意旨固提及上開公共遊樂場所曾於100年7月1日、100年7月6日為警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乙節,然依卷附資料,100 年7月1日當時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乃另一現場負責人林淑卿,100年7 月6日之行為人為當時現場負責人周淑惠,均非本件被移送人,此觀卷附移送機關100年7 月4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100年7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0020847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可明,並有卷附本院基隆簡易庭100 年度基秩字第68號裁定可考;而被移送人未曾為警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不能憑以認定被移送人已係「再次違反」該條規定。綜上說明,本件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應由警察關機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本庭亦不因移送機關誤為移送而取得事務管轄權,本件移送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之警察機關繼續調查或自行作成處分。爰依法裁定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秩字第8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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