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秩字第7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基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賴玟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基警分一秩字第一○○○一○八三○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分。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玟澄係基隆市○○區○○路二四號底層「佳樂迪視聽工程行」之現場負責人,而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凌晨,縱容少年吳○○、松○○及賴○○等三人聚集上開「佳樂迪視聽工程行」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警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臨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情事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九十二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所規定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裁處;同法第七十七條後段所規定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則參諸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二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物管轄區分表自明。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如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之行為,因係專處罰鍰案件,警察機關應即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作成處分書,而非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乃警察機關誤就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之行為移送本院簡易庭者,本院簡易庭即應依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退回由移送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係前述「佳樂迪視聽工程行」之現場負責人,而於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凌晨,縱容少年吳○○、松○○及賴○○等三人聚集上開「佳樂迪視聽工程行」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且係「再次違反」,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等情,係以移送機關警員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臨檢前述「佳樂迪視聽工程行」時,當場查獲少年吳○○、松○○及賴○○等三人在上開「佳樂迪視聽工程行」內,卻未報告警察機關,而就上開「佳樂迪視聽工程行」清潔及管理人員即被移送人、少年吳○○、松○○及賴○○製作警詢筆錄、調取戶籍資料、拍攝現場照片暨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佳樂迪視聽工程行」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等件,資為本件移送意旨之依據。惟查,本件移送意旨並未敘明本件被移送人違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係屬「情節重大」。其次,所謂「情節重大」,應審酌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及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而查,本件移送機關警員在上開「佳樂迪視聽工程行」臨檢時所查獲深夜逗留之少年僅三人;而少年吳○○係入內找尋友人,少年松○○及賴○○係在該處消費,且與少年吳○○並不相識,此據少年吳○○、松○○及賴○○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移送機關臨檢警員復未查獲少年吳○○、松○○及賴○○有何危及渠等身心健康及安全等非行,或提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情節重大」之積極事證,則本院殊難認被移送人本件所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有何「情節重大」可言。又所謂「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本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此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而查,上開「佳樂迪視聽工程行」固曾於一百年七月一日為移送機關查獲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情況,然當時之被移送人係張麗蘭,並非本件被移送人,而本件被移送人則未曾為警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行為,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一百年七月五日基警分一秩字第一○○○一○六三六四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移送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移送人本件所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亦非其「再次違反」。

四、本件被移送人既無移送機關所稱「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情事,且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行為,復無積極事證顯示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易言之,被移送人僅單純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基隆簡易庭對此移送事件,自無事務管轄權,而應由移送之警察機關繼續調查或自行作成處分。爰依法裁定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分。

五、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秩字第7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