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冠宇原名楊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 年度交易字第2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冠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之首補充「楊冠宇(原名楊朝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8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事實欄第3 行「於101 年1 月3 日22時18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更正為「於101 年1 月3 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金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於同日21時許飲酒結束後」。
㈢證據欄補充「被告楊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酒精濃度測定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0 年間業經吊銷)」。
㈣證據欄「謝金峰門號為000000000」 更正為「謝金峰門號為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明知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在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於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顯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亦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本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又係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雖未肇致交通事故,顯然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表示認錯,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之意見,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77號
被 告 楊冠宇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6巷40
弄11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冠宇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99年12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3日22
時18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由倪嘉
仁駕駛其車號3B-8526號之自用小客車送其返家,嗣駛至國
道1號高速公路上某處,楊冠宇與倪嘉仁發生口角,楊冠宇
竟不顧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喝令倪嘉
仁下車後,獨自駕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向4.1公里處,因停車至路邊小便,為警當場
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冠宇固不否認有飲用威士忌及在國道1號高速公
路小便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其喝令倪嘉仁下車後,即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分別
撥打司機曾銘輝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友人溫欽煌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請曾銘輝、溫欽煌趕赴現場開
車送其返家,惟均無從聯絡,嗣其又以相同手機撥打友人謝
金峰門號為000000000號之手機,惟謝金峰表示其人在基隆
,其便作罷,嗣尿急在路旁小便,即為警查獲云云。經查:
(一)倘被告當時有酒後不願駕車之意識,豈會在高速公路
上任意喝令倪嘉仁下車,再電請友人設法抵達高速公路後為
其駕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二)被告係於同日22
時58分許實施酒測,有酒測單附卷可稽,而被告當晚並未撥
打電話與溫欽煌,僅於同日22時58分許遭酒測後之23時2分
許,撥打電話與曾銘輝,通話時間為30秒,嗣謝金峰即於23
時17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時間為40秒等情,有被告
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附卷足憑,故被告辯稱不願駕車,電請
曾銘輝等人到場開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三)被告為警
查獲後,自酒測起迄遭逮捕至警局止,均未表示其無駕車之
行為,僅向警員稱:喝選舉酒、尿急、不好意思等語,直至
製作警詢筆錄時,始改稱從未駕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翁浩哲、蔡嘉鴻證述明確
,並經當庭勘驗查獲時之錄音檔案無誤,倘被告確無駕車行
為,衡情豈會當場未急於解釋,反坦承稱係喝選舉酒、不好
意思等語?此益證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四)被告雖偕證
人倪嘉仁、謝金峰到庭作證,惟證人倪嘉仁、謝金峰均證稱
:不知被告趕倪嘉仁下車後有無開車等語,無從證明被告無
酒後駕車之行為。另證人倪嘉仁證稱:遭被告趕下車後,突
然看到謝金峰的車在後面,就上謝金峰的車,沒有問謝金峰
為何在後方云云,證人謝金峰則稱:當時倪嘉仁開車載被告
回家,其跟車在後欲載倪嘉仁返回基隆云云,倘證人謝金峰
跟車在後係為載證人倪嘉仁返回基隆,證人倪嘉仁豈會毫不
知情?尤其質之證人謝金峰當晚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是否為被
告告知其酒後駕車為警逮捕,其竟答稱不復記憶云云,顯見
其2人所述,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公共危險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