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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7號

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建榮

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建榮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應於行之執行完畢後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泰訓所輔字第一0一一一00二九五號函及法務部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法矯授字第一0一0一一二四六五0號函,以受刑人符合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七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五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檢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五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簡建榮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且受處分人並已自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在案。茲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乃檢具相關事證函法務部准其報請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為免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宣告。本院審核受處分人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泰訓所輔字第一0一一一00二九五號函及法務部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法矯授字第一0一0一一二四六五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執保緝丁字第二號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五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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