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豪
- 選任辯護人
- 侯傑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銘豪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銘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並有共犯連嘉鴻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另有販毒所得現金2000元扣案可佐,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經本院認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並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裁定羈押,並自同年8 月25日、10月25日再分別裁定延長羈押。茲查,本件被告陳銘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該確定裁定1 紙在卷可考。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同意借予執行該觀察勒戒處分,經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辨論終結,並業於101 年10月31日宣判,乃同意借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被告已自101 年11月1 日起,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執行,此有該署101 年度觀執字第97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應自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處分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