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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9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夢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夢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部分補充為:陳夢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案),其因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甲乙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 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所載「在上址住處緝獲,」等語後,補充「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3 頁)。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查卷第3 頁),雖被告嗣於偵查中所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其於警詢時所供述者略有出入,惟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4 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乃自首之認定,而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38號
    被      告  陳夢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
    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2日
    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前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
    行,甫於102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基隆
    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後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
    通緝,為警於103年3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緝獲,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夢迪於偵詢時之│被告坦承有前述同時施用海洛因│
│    │供述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
│    │:103047)、台灣尖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非他命之犯行。              │
│    │公司103年3月20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                  │
│    │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                            │
│    │押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再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9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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