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炫龍
- 選任辯護人
- 鍾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炫龍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炫龍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本件已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琴之指述、證人李新春之證述、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採證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等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疑重大,且前經本院傳拘未到而依法發布通緝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4 年1 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
㈠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然既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已堪認其犯嫌確屬重大。
㈡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迄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3 年11月3 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11月17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 年11月7 日基院曜刑信103 交訴37字第10057 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13日士檢朝道103 助1077字第30990 號函、同署103 年11月18日士檢朝道103 助1077字第39693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 年12月8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拘提報告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
㈢再以被告於本院104 年1 月7 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原住所係賃居之處,現已不再續租,而暫住新北市瑞芳區之友人住處,現在賺錢想要找落腳之處等語,亦堪認其並無固定住居所。
㈣被告被追訴之肇事逃逸罪,其本質即在於規避刑事處罰,參以被告嗣後亦有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亦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㈤綜上,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前述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原因仍然存在,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足認羈押被告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法延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