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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宏文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宏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宏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份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宏文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本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於103年7月9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64號卷第3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吳宏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過失傷害 │ 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3月14日 │ 101年3月14日 │ 102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速││ │字第744號 │字第744號 │偵字第1160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分院 │分院 │ ││最 後├────┼────────┼────────┼────────┤│ │案 號│102 年度交上訴字│102 年度交上訴字│102 年度基交簡字││ │ │ 第11號 │ 第11號 │ 第770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30日 │ 102年10月30日 │ 102年11月7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最高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分院 │ │ ││確 定├────┼────────┼────────┼────────┤│ │案 號│102 年度交上訴字│103 年度台上字第│102 年度基交簡字││ │ │ 第11號 │ 680號 │ 第770號 ││判 決├────┼────────┼────────┼────────┤│ │判 決│ 102年10月30日 │ 103 年3月12日 │ 102年12月23日 ││ │確定日期│ │(形式判決,駁回│ ││ │ │ │ 上訴)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字第2100號 │字第585號 │字第112號 ││ ├────────┼────────┼────────┤│ │ 罰金繳清 │執行至104 年1月3│ 罰金繳清 ││ │ │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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