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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全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 月2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麒全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16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2 樓,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麒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全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037)、上開公司於103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552 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其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於103年2月14日1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與偵詢所述並經檢察官採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不同,然仍係在其於103年2月16日21時40分採尿之檢出時限內(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嗎啡為施用後2至4天),且被告於警詢所稱之施用海洛因地點及方式,均與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應屬同一。則被告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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