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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3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前案紀錄如下:1廖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8年6月8日停止戒治,嗣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裁定,88年9 月12日再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89年3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12月1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前開停止戒治之處分又經撤銷,而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7日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丙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162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丁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戊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開假釋因遭撤銷,原尚有殘刑1年1月又15日尚待執行,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前開甲、乙、丙、丁、戊五案所處之刑,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6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又15日、2 月又15日、6月、3月、7月、9月,並分別就甲、乙、丁三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就丙、戊二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4月確定後;因其假釋前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庸再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又其於上開假釋期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2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7罪)、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7罪)、3月(持有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己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庚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辛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壬案);上揭己、庚、辛、壬四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癸案)後,與前揭己、庚、辛、壬四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因接續執行其另犯之酒駕公共危險罪所處之拘役30日,於102年7月24日始出監),102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3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 紙」,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各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廖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2、3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自我克制之毅力與遠離毒品之決心;且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外,尚有公共危險、槍砲等前科,素行非屬良好;另衡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計程車駕駛)、經濟(勉持)等品行、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廖志成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毒偵字第31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
    度訴字第19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其先、
    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377 號、92年度訴字第1912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1年1月又15日,復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65號裁定,經減刑
    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4月確定,嗣因其假釋
    前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故免再執行前揭撤銷
    假釋後之殘刑。又其上開假釋期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又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另其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102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於104年6月12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
    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
    月13日下午4 時34分許,主動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廖志成於本署│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
│    │偵詢中之自白供述│安非他命之犯行。            │
├──┼────────┼──────────────┤
│二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於104年6月13日16時34分許│
│    │一分局應受尿液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送驗紀錄表、採驗│,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    │尿液通知書各1紙 │他命之犯行。                │
│    │。              │                            │
│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於104年7月│                            │
│    │2日出具之濫用藥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 │                            │
│    │紙(尿液檢體編號│                            │
│    │:Z000000000000 │                            │
│    │號)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法務│                            │
│    │部刑案人犯在監在│                            │
│    │押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3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