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96號、102年度執他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2 年1 月2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9 月25日凌晨4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6 日,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 年5 月2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見刑法第75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一俟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便失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失效力,縱使撤銷緩刑,然無宣告刑可得執行之實益,誠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贅加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2 年1 月21日確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則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 年1 月21日起算,至104 年1 月20日屆滿。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3年9月2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5 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後案,惟後案確定時(104年5月20日),前案緩刑已期滿(104年1 月20日),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並無撤銷緩刑之餘地;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書亦於104 年6 月26日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顯係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是以,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則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