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鍾開榮律師
- 被告
- 黃炫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炫龍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本件已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琴之指述、證人李新春之證述、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採證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等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疑重大,且前經本院傳拘未到而依法發布通緝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4 年1 月7日起執行羈押,又於同年4 月7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24 號之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其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足憑,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未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然已於準備程序時陳明遷徙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實已有固定居所,而無逃亡之虞,且被告若繼續遭羈押,將難以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然既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已堪認其犯嫌確屬重大,況且,⑴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迄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3 年11月3 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11月17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 年11月7 日基院曜刑信103 交訴37字第10057 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13日士檢朝道103 助1077字第30990 號函、同署103 年11月18日士檢朝道103 助1077字第39693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 年12月8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拘提報告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⑵再以被告於本院104 年1 月7 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原住所係賃居之處,現已不再續租,而暫住新北市瑞芳區之友人住處,現在賺錢想要找落腳之處等語,亦堪認其並無固定住居所。⑶被告被訴究之肇事逃逸罪,其本質即在於規避刑事處罰,參以被告嗣後亦有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亦堪認仍有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上,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前述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新北市瑞芳區大寮路居所住址,即前所敘及之友人住處;被告前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處僅係權充暫宿,尚須另覓落腳之處等語,即難認係「固定之住居所」,是此部分之聲請理由,即難採信。
㈢至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除不符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要件外,亦與本院審核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聯,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