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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忠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41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緩刑3年,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明知其因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審理期間,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南院慶刑鳳93訴0000000000000 號函限制出境在案,依法不得出國,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金門縣某不詳岸際,以 5萬元之代價,僱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小漁船搭載其出海,於某不詳時間,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不詳岸際,而偷渡出境。嗣於103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受刑人因在大陸地區受嚴重燒燙傷,循小三通搭乘「馬可波羅輪」入境欲後送至臺灣治療,於入境時為警發現出入境資料異常,始經警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罪移送偵辦,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城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月2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 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亦即,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聲請,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98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及是否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鄭忠仁之住、居所,分別在基隆市暖暖區、七堵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宣告緩刑3年,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確定前之94年10月間某日,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城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 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查本件聲請日為104年3月27日,係於上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判決確定(104年1月24日)後6個月內所為之,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2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鄭忠仁於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所宣告之緩刑前,因故意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係於94年10月間犯後案,且係因逃避前案(即本件宣告緩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違反限制出境處分偷渡出境,嗣因受刑人業經偷渡出境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前案(槍砲案件)乃以通緝報結;後因受刑人欲返台就醫,始發現受刑人係偷渡出境及遭通緝多年之事實。是承審法官於前案之槍砲案件於103 年11月18日為判決時,應知悉受刑人因該案受限制出境處分而仍偷渡出境,嗣因病須返台就醫始遭逮捕歸案之情。而前案(槍砲案件)之承審法官仍將該案改行簡易程序而予受刑人以緩刑之機會,可認前案承審法官於斟酌對於受刑人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應否給予緩刑之時,即已將受刑人因偷渡出境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一併納入審酌,而前案法官仍願給予緩刑,顯有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又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為侵害我國國家安全及入出境管理之國家法益犯罪,與前案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屬侵害社會治安之社會法益犯罪,二者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遽認其前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後案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犯,非被告已受緩刑宣告而於期間內再次犯罪;另後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時間(94年10月間),距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時間(91年6月26日),已相隔3年多,均難謂被告已受緩刑之寬典而毫無警惕、悔改之心;再者,後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亦輕於前案,顯見受刑人在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遽以撤銷緩刑,以後案及前案之法定刑度、宣告刑之內容及犯罪情節相較,若執為撤銷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依據,顯然過苛,恐有輕重失衡之虞;況受刑人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前案獲判緩刑前,已犯下後案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其為後案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時,係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受刑人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時,尚難預知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時有故違寬典之意,亦難認定前案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客觀上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因其於緩刑前所為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即一律得撤銷緩刑,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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