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佑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欣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5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2月初某日、同年12月中旬某日、104 年1 月14日更犯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4 月,於104 年10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 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見刑法第75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一俟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便失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失效力,縱使撤銷緩刑,然無宣告刑可得執行之實益,誠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贅加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於100 年9 月5 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則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0 年9 月5 日起算,至104 年9 月4 日屆滿。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3 年12月初某日、同年12月中旬某日、104 年1 月14日更犯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4 月,於104 年10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後案,惟後案確定時(104 年10月26日),前案緩刑已期滿(104 年9 月4 日),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並無撤銷緩刑之餘地;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書亦於104 年11月17日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顯係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是以,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則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