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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鄭景文施添寶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炫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炫龍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本件已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琴之指述、證人李新春之證述、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採證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等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疑重大,且前經本院傳拘未到而依法發布通緝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4 年1 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確無絕無規避或卸責之念,且因現在羈押中,致家中無人照料,而恐家中財物有損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然既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已堪認其犯嫌確屬重大,況:⑴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迄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3 年11月3 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11月17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 年11月7 日基院曜刑信103 交訴37字第1005 7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13日士檢朝道103 助1077字第30990 號函、同署103 年11月18日士檢朝道103 助1077字第39693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 年12月8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拘提報告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⑵再以被告於本院104 年1 月7 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原住所係賃居之處,現已不再續租,而暫住新北市瑞芳區之友人住處,現在賺錢想要找落腳之處等語,亦堪認其並無固定住居所。⑶被告被訴究之肇事逃逸罪,其本質即在於規避刑事處罰,參以被告嗣後亦有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亦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綜上,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前述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不符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要件,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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