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泰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泰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參玖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田泰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先前執行之徒刑縱為過失所犯,只要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即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必要;又本罪雖嗣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且其應執行刑於本案犯行前尚未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罪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田泰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 頁、第5 頁至第7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39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被 告 田泰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泰山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0月7日、88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862號、
88年度偵字第422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30日
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
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①、②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
定,於94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2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案件,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
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肇事逃逸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經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0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本件不構
成累犯)。
二、詎田泰山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4月24日下午8、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
一路附近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西定路口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1.24公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泰山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5月1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1.24 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 月2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 份附卷供佐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
非他命1包(淨重1.24公克,驗餘1.2397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