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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泰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泰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田泰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先前執行之徒刑縱為過失所犯,只要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即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必要;又本罪雖嗣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且其應執行刑於本案犯行前尚未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罪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田泰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田泰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泰山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0月7日、88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862號、
    88年度偵字第422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30日
    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
    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①、②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
    定,於94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2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案件,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
    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肇事逃逸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經最高法院
    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兩刑
    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5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大武崙
    附近)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15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泰山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5月2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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