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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2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湘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7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湘陽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2 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 月1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 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見刑法第75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一俟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便失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失效力,縱使撤銷緩刑,然無宣告刑可得執行之實益,誠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贅加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2 年6 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則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 年6 月17日起算,至104 年6 月16日屆滿。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 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後案,惟後案確定時(105年10月12日),前案緩刑已期滿(104年6月16日),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並無撤銷緩刑之餘地。是以,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則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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