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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福康曾淑婷劉桂金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志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4 年度基簡字第1635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志成(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自我克制之毅力與遠離毒品之決心;且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外,尚有公共危險、槍砲等前科,素行非屬良好;另衡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計程車駕駛)、經濟(勉持)等品行、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審科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105 年1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2 樓住處之管區派出所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有卷附被告個人戶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紙附卷可參,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第37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前案紀錄如下:
  1廖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少連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8
    年6月8日停止戒治,嗣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裁定,88年9 月12
    日再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89年3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
    由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甲案);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12月1 日停止戒
    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
    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前開停止戒治之處分又經撤銷,而再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7日戒治期滿,並經同法
    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丙案);另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9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其不服提
    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7
    0 號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162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丁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戊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前開假釋因遭撤銷,原尚有殘刑1年1月又15日
    尚待執行,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前
    開甲、乙、丙、丁、戊五案所處之刑,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6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6月、3月、7月、9月,並分別就甲
    、乙、丁三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
    就丙、戊二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4月確
    定後;因其假釋前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庸再
    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又其於上開假釋期間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3日
    執行完畢。
  2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7月(施用第一級毒
    品,共7罪)、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7罪)、3月(持有
    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己案);又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庚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辛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壬案);上揭己、庚、辛
    、壬四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癸案)後,與前揭己、庚、辛
    、壬四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因接續執行其另犯之酒駕公共危險罪所
    處之拘役30日,於102年7月24日始出監),102年9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
  3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
    各1 紙」,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各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廖志成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2、3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
    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其施用毒品次數
    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自我克制之毅力與遠離毒品之決
    心;且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外,尚有公共危險、槍砲
    等前科,素行非屬良好;另衡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計程車駕駛
    )、經濟(勉持)等品行、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廖志成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毒偵字第31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
    度訴字第19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其先、
    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377 號、92年度訴字第1912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1年1月又15日,復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65號裁定,經減刑
    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4月確定,嗣因其假釋
    前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故免再執行前揭撤銷
    假釋後之殘刑。又其上開假釋期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又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另其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102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於104年6月12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
    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
    月13日下午4 時34分許,主動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廖志成於本署│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
│    │偵詢中之自白供述│安非他命之犯行。            │
├──┼────────┼──────────────┤
│二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於104年6月13日16時34分許│
│    │一分局應受尿液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送驗紀錄表、採驗│,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    │尿液通知書各1紙 │他命之犯行。                │
│    │。              │                            │
│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於104年7月│                            │
│    │2日出具之濫用藥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 │                            │
│    │紙(尿液檢體編號│                            │
│    │:Z000000000000 │                            │
│    │號)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法務│                            │
│    │部刑案人犯在監在│                            │
│    │押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