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夢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夢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103年度基簡字第693號」應更正為「103年度基簡字第690號」;犯罪事實㈢104年10月19日查獲經過補充:「104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警方於基隆巿仁愛區○○路00號駭客網咖執行臨檢勤務時,發覺陳夢迪為毒品列管人口,陳夢迪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意員警搜索而主動取出吸食器1組,並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夢迪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104年10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員警臨檢時,發覺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而予盤查,並無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提出吸食器1組,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陳夢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夢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
12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前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
續執行,於102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及103年度基簡字第1639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以上2刑經接續執行,
於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夢迪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後於㈠104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
○○○路0號金華旅館510號房,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上開處所為警查獲。㈡104年7月19日下午,在基隆市○○路
00○0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㈢104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
○路00號駭客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
,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3次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夢迪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先後於104年7月14日│
│ │ 公司104年7月30日、11│下午3時40分、7月20日晚│
│ │ 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上9時45分、10月19日下 │
│ │ 告2紙 │午3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經送驗,結果均係呈│
│ │ 10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尿液檢驗報告1紙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 │
│ │ 4-1-448)、基隆市警│ │
│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 │
│ │ :000-0000)、基隆市│ │
│ │ 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 │
│ │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
│ │ 驗紀錄表(尿檢編號:│ │
│ │ Z000000000000)、104│ │
│ │ 年10月19日勘察採證同│ │
│ │ 意書、採驗尿液通知回│ │
│ │ 執聯 │ │
├──┼───────────┼───────────┤
│ 三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