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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夢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夢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參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補充「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14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補充及更正為「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於102年8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2年8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103年度基簡字第693號」,更正為「103年度基簡字第690號」。

(五)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15頁、第21-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詐欺、傷害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1法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⑵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亦擴大沒收範圍,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包括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工具在內。故行為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適用,依現行裁判時法。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 2項,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惟復於同條增訂第3、4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擴大沒收之對象及執行方法,併予敘明。2沒收

⑴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7340公克,驗餘淨重0.7337 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證字第118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 頁正面),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偵卷第72頁【第60頁同】)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之吸食器2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11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2頁反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5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同年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 頁正面、第46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3不予宣告沒收之物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黑色盒子1個及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證字第11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5─本院卷第2 頁反面),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公訴人並未敘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有何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且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陳夢迪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夢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3月
    12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前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
    續執行,於102 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及103年度基簡字第1639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以上2 刑經接續執行,
    於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5月18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5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
    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18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
    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337公克)
    、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夢迪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
│    │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5月18日下午│
│    │  公司105年6月2日濫用 │4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尿檢編號: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拘票及搜索票各1紙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包(驗餘淨重0.7337公│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5年6月23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          │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2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
    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6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