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夢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夢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參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補充「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14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補充及更正為「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於102年8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2年8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103年度基簡字第693號」,更正為「103年度基簡字第690號」。
(五)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15頁、第21-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詐欺、傷害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1法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⑵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亦擴大沒收範圍,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包括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工具在內。故行為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適用,依現行裁判時法。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 2項,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惟復於同條增訂第3、4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擴大沒收之對象及執行方法,併予敘明。2沒收
⑴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7340公克,驗餘淨重0.7337 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證字第118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 頁正面),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偵卷第72頁【第60頁同】)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之吸食器2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11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2頁反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5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同年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 頁正面、第46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3不予宣告沒收之物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黑色盒子1個及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證字第11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5─本院卷第2 頁反面),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公訴人並未敘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有何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且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陳夢迪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夢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3月
12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前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
續執行,於102 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及103年度基簡字第1639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以上2 刑經接續執行,
於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5月18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5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
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18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
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337公克)
、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夢迪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
│ │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5月18日下午│
│ │ 公司105年6月2日濫用 │4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尿檢編號: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拘票及搜索票各1紙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包(驗餘淨重0.7337公│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5年6月23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 │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2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
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