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志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廖志成於104年10月17日23時15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顯有在104年10月17日下午11時1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6號
被 告 廖志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263巷19弄
2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0年9月8日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2罪)、7月(共7罪)、4月
(共7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甲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丁案)。其因甲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訴
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戊案),與上開甲乙丙丁案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於102年6月25日假釋,已於102年9月21日所餘刑期屆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0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4年10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
為警通知赴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志成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
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
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