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黃宗杰
- 選任辯護人
- 范晉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宗杰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三○八號)、門號為○○○○○○○○○○號之晶片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門號為○九七○六七一四○四號之晶片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前案事實:
㈠黃宗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
㈡其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嗣並與前開㈠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15日)為接續執行後,其於民國102年9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嗣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黃宗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金額,販賣予黃文進。
三、查獲經過:警方對於黃文進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查悉黃宗杰與黃文進疑似聯絡進行毒品買賣之交易,遂派員對於黃宗杰所駕駛之車輛進行跟監,因而發現黃宗杰與黃文進確於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毒品交易。嗣警方將黃宗杰、黃文進分別拘提到案,並扣得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及黃宗杰販賣如附表編號④所示毒品而取得之不法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宗杰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相關供述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④)「證據」欄所載),並有附表編號①至④「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彼此間,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之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或有特殊原因,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由此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而遂行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 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論罪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中自白犯罪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元」之人,然被告並未供述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衡情檢、警雙方尚無從依其指述,而查獲其供述之毒品上源,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本件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僅有4 次,然每次販賣毒品有半兩之多,其非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甚明,故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小額販賣毒品之「小盤」顯然較為重大,且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得為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衡諸上情,本件被告縱科以該最低刑度並無顯然過重之情形。因此,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事,尚不至於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無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自不宜依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綜上,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餘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或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是考量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益等情,原不應輕縱;惟其於偵審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及所得金額,及其非屬販毒之大、中盤商,暨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兼衡其學歷、素行、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境、品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④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生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該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行動電話暨門號晶片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⒉未據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插用於前開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生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均經買受人交付予被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自應認屬於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因販賣如附表編號④所示毒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9條第1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之時間、│ 主 文 │ 證 據 │ │ ├──────┤地點、方式及數量│ │ │ │ │ 買賣價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① │ 黃文進 │黃文進於104 年10│黃宗杰販賣第二級毒│一、被告於警詢│ │ ├──────┤月9 日中午12時44│品,累犯,處有期徒│ 、偵訊、本│ │ │ 6,000元 │分、下午1 時21分│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院準備程序│ │ │ │及1 時51分許,以│APPLE廠牌之行動電 │ 及審理時之│ │ │ │所持用之門號為09│話壹支(序號為○一│ 供述(見偵│ │ │ │00000000號行動電│三四○三○○四八九│ 查卷第47頁│ │ │ │話與黃宗杰所持用│○三○八號)沒收;│ 反面、第53│ │ │ │門號為0000000000│未據扣案之門號為○│ 頁、本院卷│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九七○六七一四○四│ 第36頁、第│ │ │ │買毒品事宜。黃宗│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 46頁)。 │ │ │ │杰遂於同日下午 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二、證人黃文進│ │ │ │時51分後之某時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於警詢及偵│ │ │ │,在基隆市幸福華│時,追徵其價額;未│ 訊時之供述│ │ │ │城社區下面之停車│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見偵查卷│ │ │ │場,交付半兩之甲│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第42頁反面│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第49頁)│ │ │ │黃文進,並向黃文│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進收取左列金額之│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文進以門│ │ │ │價金。 │ │ 號為098702│ │ │ │ │ │ 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與│ │ │ │ │ │ 被告所持用│ │ │ │ │ │ 門號為0970│ │ │ │ │ │ 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 │ │ │ │ │ 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見偵│ │ │ │ │ │ 查卷第44頁│ │ │ │ │ │ )。 │ │ │ │ │ │四、扣案之APPL│ │ │ │ │ │ E廠牌之行 │ │ │ │ │ │ 動電話1支。│ ├──┼──────┼────────┼─────────┼───────┤ │ ② │ 黃文進 │黃文進於104 年11│黃宗杰販賣第二級毒│一、被告於偵訊│ │ ├──────┤月3日下午1時7 分│品,累犯,處有期徒│ 、本院準備│ │ │ 6,000元 │許,以所持用門號│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程序及審理│ │ │ │為之0000000000號│APPLE廠牌之行動電 │ 時之供述(│ │ │ │行動電話與黃宗杰│話壹支(序號為○一│ 見偵查卷第│ │ │ │所持用門號為0970│三四○三○○四八九│ 53頁、本院│ │ │ │671404號行動電話│○三○八號)沒收;│ 卷第36頁、│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未據扣案之門號為○│ 第46頁) │ │ │ │。黃宗杰遂於同日│九七○六七一四○四│ 。 │ │ │ │下午1時7分許後之│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二、證人黃文進│ │ │ │某時,在基隆市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於警詢及偵│ │ │ │暖區暖暖運動公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訊時之供述│ │ │ │,交付半兩之甲基│時,追徵其價額;未│ (見偵查卷│ │ │ │安非他命1 包予黃│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第42頁反面│ │ │ │文進,並向黃文進│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第50頁)│ │ │ │收取左列金額之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金。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三、黃文進以門│ │ │ │ │時,追徵其價額。 │ 號為098702│ │ │ │ │ │ 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與被告所持│ │ │ │ │ │ 用門號為09│ │ │ │ │ │ 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 │ │ │ │ │ 繫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 │ │ │ │ │ 偵查卷第45│ │ │ │ │ │ 頁)。 │ │ │ │ │ │四、扣案之APPL│ │ │ │ │ │ E廠牌之行 │ │ │ │ │ │ 動電話1支。│ ├──┼──────┼────────┼─────────┼───────┤ │ ③ │ 黃文進 │黃宗杰於104 年11│黃宗杰販賣第二級毒│一、被告於偵訊│ │ ├──────┤月5日中午12時8分│品,累犯,處有期徒│ 、本院準備│ │ │ 6,000元 │許,以所持用之門│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程序及審理│ │ │ │號為0000000000號│APPLE廠牌之行動電 │ 時之供述(│ │ │ │行動電話與黃文進│話壹支(序號為○一│ 見偵查卷第│ │ │ │所持用門號為0987│三四○三○○四八九│ 53頁、本院│ │ │ │022294號行動電話│○三○八號)沒收;│ 卷第36頁、│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未據扣案之門號為○│ 第46頁)。│ │ │ │。黃宗杰遂於同日│九七○六七一四○四│二、證人黃文進│ │ │ │中午12時8分後之 │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 於警詢及偵│ │ │ │某時許,在其位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訊時之供述│ │ │ │基隆市暖暖區暖暖│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見偵查卷│ │ │ │街26巷之住處樓下│時,追徵其價額;未│ 第42頁反面│ │ │ │,交付半兩之甲基│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第50頁)│ │ │ │安非他命1包予黃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文進,並向黃文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三、黃文進以門│ │ │ │收取左列金額之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為098702│ │ │ │金。 │時,追徵其價額。 │ 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與被告所持│ │ │ │ │ │ 用門號為09│ │ │ │ │ │ 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 │ │ │ │ │ 繫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 │ │ │ │ │ 偵查卷第45│ │ │ │ │ │ 頁)。 │ │ │ │ │ │四、扣案之APPL│ │ │ │ │ │ E廠牌之行 │ │ │ │ │ │ 動電話1支。│ ├──┼──────┼────────┼─────────┼───────┤ │ ④ │ 黃文進 │黃文進於104 年11│黃宗杰販賣第二級毒│一、被告於警詢│ │ ├──────┤月25日下午2 時12│品,累犯,處有期徒│ 偵訊、本院│ │ │ 6,000元 │分、2 時41分許,│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準程序及審│ │ │ │以所持用門號為09│APPLE廠牌之行動電 │ 理時供述(│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一│ 見偵查第6 │ │ │ │話與黃宗杰所持用│三四○三○○四八九│ 頁反面、第│ │ │ │門號為0000000000│○三○八號)、門號│ 41頁、本院│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為○九七六八八七九│ 卷36頁、第│ │ │ │買毒品事宜。黃宗│六六號之晶片卡壹張│ 46頁。 │ │ │ │杰遂於同日下午 2│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二、證人黃文進│ │ │ │時51分後之某時,│幣陸仟元均沒收。 │ 於警詢及偵│ │ │ │在基隆市暖暖區東│ │ 訊時之供述│ │ │ │碇路之暖暖運動公│ │ (見偵查卷│ │ │ │園旁,交付半兩之│ │ 第12頁至第│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 13 頁反面 │ │ │ │文進,並向黃文進│ │ 、第34頁反│ │ │ │收取左列金額之價│ │ 面、第35頁│ │ │ │金。 │ │ )。 │ │ │ │ │ │ │ │ │ │ │ │三、黃文進以門│ │ │ │ │ │ 號為098702│ │ │ │ │ │ 00000000 │ │ │ │ │ │ 號之行動電│ │ │ │ │ │ 話與被告聯│ │ │ │ │ │ 繫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 │ │ │ │ │ 偵查卷第10│ │ │ │ │ │ 頁)。 │ │ │ │ │ │四、基隆市警察│ │ │ │ │ │ 局刑事警察│ │ │ │ │ │ 大隊扣押筆│ │ │ │ │ │ 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 │ │ │ │ │ 見偵查卷第│ │ │ │ │ │ 18頁至第20│ │ │ │ │ │ 頁)。 │ │ │ │ │ │五、扣案之APPL│ │ │ │ │ │ E廠牌之行 │ │ │ │ │ │ 動電話1支 │ │ │ │ │ │ (內含門號│ │ │ │ │ │ 為00000000│ │ │ │ │ │ 000000 號 │ │ │ │ │ │ 之晶片卡1 │ │ │ │ │ │ 張)及現金│ │ │ │ │ │ 6,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