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吳O睿(民國93年4月生)、陳O寶(94年7月生)
(吳O睿、陳O寶涉嫌傷害等部分業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於110年9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之吉祥大樓,因甲○○與黃粲甫有感情糾紛,竟共同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吳O睿假意邀約黃粲甫至
上開處所5樓樓梯間談判,再由甲○○徒手毆打黃粲甫3至4拳
,而陳O寶則以辣椒水噴向黃粲甫之臉部,致黃粲甫受有左
側前額部線狀瘀血共4處(長約1公分及2公分)、左側顳部
頭皮部瘀血約3x2公分及右手第三指擦傷約0.5公分之傷勢。
嗣經黃粲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粲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粲甫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O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陳O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新昆明醫院110年9月1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吳O睿
與陳O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與吳O睿、陳O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上開犯行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
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
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所明揭「一、修正原
『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
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著有31年度
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語,可知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
意圖,才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立法者認
該見解使此罪之適用範圍過於限縮,因此修法並於前開立法
理由揭櫫行為人如認知其所為行止該當此罪構成要件,且就
可能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有所預見,仍為構成要件行為,同
應構成此罪。惟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
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
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始具有構
成要件故意,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既為故意犯,且規定
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
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知」與「欲」。基此,行為人不
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尚
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始與此罪
立法本旨相合。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
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
則難以構成本罪。查本件被告與吳O睿、陳O寶共同毆打、攻
擊告訴人黃粲甫時,係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吉祥大樓之
樓梯間,並無其他人等加入,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
查,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實施強暴脅迫之故意,自無論以刑
法妨害秩序罪之餘地,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