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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虹眞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龍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65)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545號、第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龍興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龍興因酒後情緒不佳,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1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2樓ANIVERSE元宇宙實境體驗館(下稱體驗館)之公用女廁內,將自己的外套放置女廁內的洗手台上,持打火機點火引燃該外套,致外套燒燬,火勢延燒並導致洗手台受燒燻黑、表面剝落,致生公共危險。㈡於112年3月2日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城際轉運站(下稱轉運站)之1樓公用女廁內,將拾得之廢棄紙箱放置於女廁內的地面上,持打火機點火引燃該紙箱,致紙箱燒燬,火勢延燒並導致女廁內牆壁及門板受燒燻黑,致生公共危險。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蔡龍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思妤、黃素真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陳齊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案發現場照片。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前述時間,持打火機點火引燃焚燒自己所有放置於體驗館女廁洗手台之外套、放置於轉運站女廁地面上之紙箱,該外套及紙箱已燃燒碳化而難以辨識,且延燒至體驗館女廁之洗手台、轉運站女廁牆壁及門板均有受燒遭燻黑之情形,依本案起火處所在之現場環境,被告所為顯然足以延燒周遭物品,而危及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堪認致生公共危險。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容有未洽,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第71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另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2次放火行為,且火勢延燒至體驗館女廁內之洗手台、轉運站女廁內之門板等物,此部分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體驗館、轉運站之女廁內,點燃打火機燒燬自己所有之外套、拾得之紙箱,致延燒其他物品造成災害之危險,對公共安全及私人財產權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工作、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9 頁),暨其犯罪動機、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放火犯行之方式、態樣相似,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相同,然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被告持以點燃火勢所使用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第70頁),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現實上無法證明仍存在,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司法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助益不大,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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