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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福康李岳李辛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嘉睿律師
被告
呂國豪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819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秩序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宗賢、呂國豪、林文祥三人因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傷害部分,被告三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與告訴人三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告訴人三人均已對被告三人撤回傷害告訴;就妨害秩序部分,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公訴人、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裁定就妨害秩序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品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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