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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佳齡周霙蘭鄭虹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德壽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7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提供其在網路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20日申請,111年6月17日開戶成功)予LINE暱稱「黃璟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黃璟莉」指示乙○○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號後,再於111年6月20日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乙○○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測試,並由乙○○確認收到上開1元款項,乙○○復於111年6月24日在網路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虛擬帳號)設定為其所有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上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以LINE訊息傳送予「黃璟莉」供其使用。嗣「黃璟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在網路刊登貸款廣告,㈠謝銘漢觀覽貸款廣告後與LINE暱稱「徐婉蓁」聯繫,「徐婉蓁」謊稱需繳付手續費、律師費及稅款云云,致謝銘漢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於111年6月27日11時43分許匯款14,1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㈡甲○○○觀覽貸款廣告後與LINE暱稱「吳宜靜」聯繫,「吳宜靜」謊稱需繳付手續費及稅款云云,致甲○○○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其中11筆於111年6月27日11時54分許匯款36,000元、12時31分匯款36,000元、13時19分匯款62,000元、14時34分匯款50,000元、14時37分匯款30,000元、14時41分匯款4,000元、15時46分匯款50,000元、15時47分匯款50,000元、15時54分匯款4,000元、111年6月28日9時21分匯款76,000元、11時18分匯款50,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謝銘漢及甲○○○上開所匯款項則分別於111年6月27日14時48分、16時25分、111年6月28日8時53分、12時11分由乙○○上開帳戶轉帳227,809元、107,900元、100元、125,887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銘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及虛擬貨幣網路帳戶資料交予「黃璟莉」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本來要貸款,曾經匯款2 筆金額12,100 元、26,000 元至對方指定帳戶,我覺得手續很麻煩,想要把之前匯款的錢拿回來,對方就問我要不要把錢轉為投資款項,我當時同意,對方就跟我說要提供帳戶,並叫我幫他們申請虛擬貨幣帳戶,說是要投資比特幣,我在111 年6 月到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電支帳戶並綁定虛擬貨幣帳號,我後來把電支帳戶及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全部傳送給對方,交由對方幫我操作,對方還沒有把投資虛擬貨幣之資料給我看,我的帳戶即遭警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因有資金需求,在臺灣借錢網站看到民間貸款資訊,即加入其上所載之LINE帳號,與『黃璟莉』表示欲貸款45萬元,及詢問貸款利息、還款方式等,並提供身份證、健保卡照片、個人資訊,『黃璟莉』於111年5月31日稱需查明被告有無遭強制執行之情形,需費12,100元,被告依指示匯入吳怡靜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同年6月9日『黃璟莉』又表示需辦理保證文件26,000元,被告即依指示匯入陳怡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年6月15日『黃璟莉』來電表示需再交付申請文件費用,被告表示不要申請貸款,要求返還款項,惟『黃璟莉』於同年月17日以LINE語音通訊向被告推薦投資虛擬貨幣,將被告先前匯款代為投資,被告不疑有他,以LINE將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黃璟莉』為投資虛擬貨幣所用。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人員話術詐欺,其主觀上不具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等罪之間接故意,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並提供被告與「黃璟莉」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

㈡經查:

⒈被告乙○○在網路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並設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銀行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復在網路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即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而證人謝銘漢、甲○○○於111年6月間觀覽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之貸款廣告而與集團成員聯繫後,分別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在將來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而上開所匯款項又隨即遭人轉帳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銘漢、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謝銘漢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徐婉蓁」LINE資料、「4497借錢網」廣告(112偵2896號卷第31-45頁);甲○○○提供之轉帳明細、「4497借錢網」廣告(111偵8474號卷第33-43頁)及被告在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474號卷第109-113頁、112偵2896號卷第19-2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其與「黃璟莉」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被告係自111年5月27日開始與「黃璟莉」聯繫,然對話係由「黃璟莉」在14時52分主動詢問被告需貸金額,與一般均係由借款者先行詢問貸款事宜之常情不同,又被告後續在15時14分前,除就對方詢問工作內容外,僅簡單詢問還款方式,在「黃璟莉」傳送還款時間後,被告即傳送證件翻拍照片、填載個人資料等私密訊息,「黃璟莉」表示會送件,至於進一步如何進行借貸款之細節竟無相關問答,之後直至111年7月1日,雙方對話訊息僅有語音通話及提供帳戶訊息,此外均再無其他關於貸款之內容,被告亦未曾詢問關於虛擬貨幣投資之相關問題,在在均與常情有異。

⒊被告雖辯稱係「黃璟莉」要求申請銀行帳號供其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惟被告原係為辦理貸款而與「黃璟莉」聯繫,「黃璟莉」由貸款業者轉變為操作投資者,已有異常,又據將來商業銀行所陳報之被告帳戶資料,與被告及「黃璟莉」LINE訊息相互比對,被告係於111年5月20日即在網路申請開戶,早於其與「黃璟莉」111年5月27日開始連繫之時間(112偵2896號卷第69頁),被告所有將來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7日申請成功之同日,「黃璟莉」傳送虛擬貨幣平台網址予被告,由雙方對話訊息可知,係「黃璟莉」線上指導被告申請虛擬貨幣帳號,111年6月20日11時6分被告傳送:「將來銀行」,「黃璟莉」:「你確定可以辦理約定帳戶」,被告:「可以」「我還沒有開通」,18時35分「黃璟莉」:「有收到一塊錢了嗎」,被告:「有」「3點多進來的」,111年6月24日被告傳送帳號密碼、網路(網絡)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予「黃璟莉」,「黃璟莉」詢問有「有轉帳密碼嗎?」,被告:「就是網銀密碼」,之後可見「黃璟莉」操作上開帳號,詢問被告「防護金鑰」、「驗證碼」,被告均有回覆,嗣被告所有將來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7日及28日多次匯款至財富科技公司在遠東銀行帳戶,至111年6月30日「黃璟莉」傳送帳戶「無法提供此服務」字樣之擷圖予被告,告知被告「還是不可以轉帳」,被告回稱:「我在確認」,而部份擷圖內容可見「黃璟莉」係欲操作被告所有將來銀行帳號轉帳至財富科技公司遠東銀行帳戶之畫面(111偵8474號卷第61-90頁)。從而被告顯然係將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交予「黃璟莉」使用,且明知「黃璟莉」會將上開帳號內金錢轉帳至現代財富科技公司之帳戶無疑。

⒋被告雖稱曾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匯款至「黃璟莉」指定帳戶,其交付帳戶亦係遭「黃璟莉」詐騙云云,經本院調取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報案資料及被告在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結果,被告確於111年5月31日10時53分及6月9日10時13分以其所有遠東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2,100元、26,000元至其他帳戶(本院卷第101-107頁),又於111年7月14日12時至14時之間,至深澳坑派出所對員警自稱「於111年5月27日於網路欲借貸故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給對方,今(14)日發現該帳戶遭警示,故至派出所請求警方註記此事,並暫不提出告訴」,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然被告將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黃璟莉」之時間為111年6月24日,與被告上開匯款時間相距10餘日,又被告匯款至「黃璟莉」指定帳戶,是否係遭「黃璟莉」詐騙?此由被告與「黃璟莉」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法得知被告確有遭詐騙之情,況被告至深澳坑派出所僅告知員警其提供銀行帳戶一事,並未提及金錢或帳戶遭詐騙,從而難認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銀行帳戶等節為真。

⒌又被告自稱係因需用金錢而與「黃璟莉」聯繫,然依指示匯款相關費用後,又嫌手續麻煩而同意將上開所匯款項改為投資款云云,惟衡以常情,被告向民間業者借貸,應有無法向銀行或合法金融業者借貸之原因,顯係需錢孔急,然用錢尚有不足,竟同意將前先繳付之手續費用改用作為投資,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被告是否有向「黃璟莉」貸款之真實已有可疑。況借款者應知金融業者為確保金錢債權,對於辦理貸款事宜無不謹慎以對,被告在匯款2筆金額後,竟嫌貸款程序繁瑣而放棄借款,然竟無任何索回上開手續費之對話,對於「黃璟莉」所稱改為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亦不起疑,後續更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黃璟莉」,對於「黃璟莉」詢問網銀密碼、驗證碼等私密資訊均有回應,難認有何遭詐騙之跡象,其辯詞難以採信。又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足以認知不能隨意將金融機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且其於交付帳戶前,對於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將會依約定帳號轉帳至其他帳戶已有所預見,竟仍率爾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予通訊軟體未曾謀面之人,足證被告對於本案銀行帳戶成為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意思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將來商業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謝銘漢、甲○○○,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立時轉帳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號即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在遠東銀行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害人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轉帳至其他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有線電視技工、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固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