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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佳齡鄭虹真周霙蘭

聲請人
張惠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旭明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惠婷(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被告蔡旭明過失傷害案件地院卷之全部卷證影本,希望能得知對方公司名稱,以便民事求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查聲請人係被告蔡旭明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亦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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