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藍君宜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重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74號、第1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重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重震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騎樓與潘正雄、郭景祥發生爭執,詎李重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隨手取得潘正雄所有之木棍作勢及揚言要毆打潘正雄,並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棍敲打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推車,導該推車把手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潘正雄及郭景祥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正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手持木棍要求告訴人潘正雄不要使用手機朝其拍攝,並敲打被害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車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並辯稱:因為潘正雄拿手機拍我,我才會從旁邊撿個木棍,叫潘正雄不要這樣對我,但我沒有任何犯意要對潘正雄怎麼樣,也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手持木棍要求告訴人潘正雄不要使用手機朝其拍攝,並敲打被害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車等情,業據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10174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偵10174卷第21-25、35-39、49-53、77-81、187-190頁)、證人潘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10174卷第41-47、190頁)、證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本院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81-8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騎樓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偵10174卷第83-95頁)、告訴人潘正雄所有之木棍照片(偵10174卷第113頁)、被害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車照片(偵10174卷第113頁)在卷可證,足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經過,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三)告訴人潘正雄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指稱:當天被告拿棍子作勢要毆打我,並且持棍子敲打郭景祥的手推車,揚言我再說話就要拿棍子打我,我會害怕等語(偵10174卷第23頁);於偵查中指稱:當天被告拿棍子作勢要打我,並敲郭景祥的推車把手2次。被告作勢要打我,我會怕,因為被告之前也有打我好幾次等語(偵10174卷第189-190頁)。證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本院證稱略以:當天被告先拿棍子嚇唬、作勢要打潘正雄,沒有打到潘正雄,才改打我的白鐵回收車,我有覺得被恐嚇。被告雖然沒有拿棍子要打我,但有打我的白鐵車,敲2下,我的白鐵車有凹陷,敲的力道很大,我會害怕等語(本院卷第82-84頁)。

(四)依告訴人潘正雄、證人郭景祥上開指訴、證述內容可知,案發時被告先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潘正雄,而觀該木棍之照片(偵10174卷第113頁)顯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木棍朝人作勢毆打,當即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意涵,自帶有恐嚇、將加害他人之意思。又被告持木棍敲打證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車之把手2次,而觀該回收白鐵車之照片(偵10174卷第113頁)可見金屬製把手已有凹陷之痕跡,堪認被告持木棍敲打該回收白鐵車之力道非輕,一般人面臨相同情狀,莫不擔憂被告恐加劇手段而遭被告毆打,致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足使證人郭景祥相信被告將對其為加害人身安全之違法行為而生畏怖心。故立於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地位之一般人,理當會擔心被告上開行為可能對其等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而心生恐懼,此亦與告訴人潘正雄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郭景祥於本院均稱其等當時會感到害怕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之行為,確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受有威脅,而屬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該當恐嚇行為。被告空言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云云,已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木棍作勢毆打及敲打回收白鐵車之行為,皆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四)被告於行為時雖有飲酒,然其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表示能明辨警方詢問之內容,且其於警詢、112年11月3日上午偵查中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手段、案發時所持木棍之取得來源及有何人在現場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偵10174卷第7-11、55-59、189頁),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持木棍作勢並揚言攻擊並告訴人潘正雄、敲打被害人郭景祥之回收白鐵推車,使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均心生恐懼,所為甚為不當;復考量其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恐嚇犯意;其已與告訴人潘正雄達成和解,告訴人潘正雄並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10174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9頁),其與被害人郭景祥則迄未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郭景祥之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木棍1支為告訴人潘正雄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供述在卷(偵10174卷第9頁),告訴人潘正雄亦稱該木棍為其所有(偵10174卷第2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7時20分許,在基隆信義區深溪路36巷70弄68號1樓瑞德雜貨店購買酒精飲料,並坐在該店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飲用。告訴人曹湘𥠲見狀,勸告被告「不要喝了酒就大吼大叫,白天沒關係,不要吵到天亮」。被告聽聞後心生不滿,竟持隨手取得之拖把追打告訴人曹湘𥠲,並以「幹妳娘雞掰、臭雞掰、我的懶叫硬扣扣、你三個老女人我也不會給你幹」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曹湘𥠲及在場的王婷湘、鄭周秀蓉等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曹湘𥠲之名譽,案經曹湘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參、經查:

一、告訴人曹湘𥠲向本院表示對被告無條件和解,願意對被告撤回告訴等語,且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曹湘𥠲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93頁),爰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另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範圍是否擴張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固有明文,惟此係指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始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查被害人鄭周秀蓉雖於偵查中以言詞對被告提告公然侮辱等語(偵10497卷第117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鄭周秀蓉部分提起公訴,此觀起訴書之記載即明。而就已起訴之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曹湘𥠲部分,因告訴人曹湘𥠲已撤回告訴,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具追訴之程序條件,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指「各部均屬有罪」之情形,起訴效力亦無從擴張。是綜合前述,既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鄭周秀蓉部分未經起訴,且因已起訴部分欠缺訴追條件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擴張起訴範圍,則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鄭周秀蓉部分,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三、查扣案之拖把1支與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曹湘𥠲部分之犯行無涉,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