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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劉桂金李岳陸怡璇

                   113年度聲字第1241號

                   113年度聲字第1274號

                   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

                   113年度聲字第1149號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俊德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澤永律師
被告
賴基鑫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被告
蔡佳純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被告
杜國瑞
被告
蕭世偉
被告
楊皓翔
上三人共同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被告
葉智光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告
高一郎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告
簡堯祥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告
簡廷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告
簡進祥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被告
柳皓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被告
何錫宏
被告
何錫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113年度偵字第7039號、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113年度偵字第9010號、113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俊德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賴基鑫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里區○○里○○路00號6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杜國瑞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蕭世偉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蔡佳純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里區○○00○0號」,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楊皓翔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台東縣○○路000巷0號」,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葉智光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號」,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高一郎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里區○○00號」,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簡堯祥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簡廷宇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2」,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簡進祥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柳皓翔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何錫宏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2」,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何錫忠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下合稱被告14人)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起公訴並移審,認被告14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受理在案,被告14人經本院訊問後,除被告蔡佳純僅坦承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外,其餘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佐以本案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及書證,認被告14人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等罪名,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均予以羈押。

三、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訂於114年1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而前開羈押期限則於114年2月7日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14人後,審酌其等(除被告蔡佳純外)就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坦承不諱;被告蔡佳純雖僅坦承私運管制物品罪,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然因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本院就被告14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已形成特定之心證,衡量被告14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如以命其等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上級審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裁定被告14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等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14人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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