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請擔任被告輔佐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佳齡鄭虹真周霙蘭

聲請人
黃麟智
被告
何奕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陳明為輔佐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陳述及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輔佐人係指起訴後輔佐被告或自訴人在法院為陳述之人,其目的在增強被告在事實上之防禦能力,揆諸前揭規定,需以具備法律所定資格之人向法院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或被告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始需符合資格之輔佐人在場。聲請人自陳為被告何奕蓁之配偶,然觀被告前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能自行應答而為完全之陳述,顯無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 項之情形,且其在法律上之攻擊防禦,亦已委任辯護人協助之,應認無前揭由他人擔任被告輔佐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4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擔任被告輔佐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