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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2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謀榮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阮鼎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4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6148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阮鼎祥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政府綜合發展處)與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就雙方之交易糾紛進行調解,於調解過程中對現場執行職務之消保官莊惠媛辱罵「是蝦皮的走狗」等語,因認被移送人阮鼎祥確有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請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同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同法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均為114年1月16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始日應以114年1月16日起算,本應至114年3月15日(星期六為例行之休息日)即已屆滿2個月,乃延長至上班日即同年月17日(星期一)屆期。惟移送機關至114年4月11日始將本案送抵本院,有本案移送機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暨日期時間戳在卷可稽,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法定移送期間。本件移送於法不合,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秩字第2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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