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37號
- 移送機關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梁照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57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照明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6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
(二)地點: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大聲咆嘯並騷擾客人及行員,而藉端滋擾上開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峻嘉於警詢之證述。
(三)相片、錄音光碟各1份。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言論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發表言論,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言論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秉此,被移送人所為,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要件無疑。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長期於本案地點內大聲咆嘯,且持續1年多,每次約2至3小時始離開該處,致被害人忍無可忍,始不得不向警局報案,被移送人所為應予責難;惟念被移送人犯後坦承有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離婚、自陳家庭經濟(貧困)及職業(賣場服務員)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