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灝叡
(現羈押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灝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余灝叡經常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台鐵公司基隆車站南站廣場週邊活動,且有抽菸習慣,基隆車站站長A03多次接獲旅客反映,A03及台鐵公司人員多次規勸余灝叡勿於禁止吸菸處吸菸,余灝叡遂於台鐵公司人員頗感不滿,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車站南站票房口,欲推開票房門進入票房及站長室,惟票房及站長室大門因上鎖而未能進入,A03遂走出票房及站長室與余灝叡懇談,余灝叡於基隆車站南站票房口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車站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A03吐口水,而以強暴犯公然侮辱於A03,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余灝叡於114年8月1日上午8時17分許,再至台鐵基隆車站南站票房外,基於強制之犯意,對於在2號窗口售票之台鐵人員(姓名詳卷)丟擲香菸,且伸手將2號窗口之「請到1號窗口購票」塑膠牌打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台鐵人員進行售票業務之權利。
三、余灝叡於114年8月13日上午10時29分 ,在台鐵基隆車站南站廣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於A03恫嚇「A03,我要滅你全家」、「我有病,在臺灣殺人是沒有罪的。」而恐嚇A03,致生危害於A03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
四、余灝叡於114年8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台鐵基隆車站南站廣場處,因不滿於廣場運動之某團體所播放音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其尚未食用完畢之白粥、尚未飲用完畢之啤酒罐擲向該團體,妨害該團體辦理活動之權利。
五、案經A03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黃紫晏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臺鐵基隆車站監視器畫面、相關擷取畫面、手機拍攝影像各1份(偵卷第77-117、第16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251-264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而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又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有形外力而言,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對他人身上、衣服吐口水,係直接對他人施加有形外力,且客觀上亦足以使他人遭受羞辱、難堪或屈辱之感,該等行為自屬輕蔑他人人格之舉,而貶損他人之人格,自屬以強暴手段侮辱他人之適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朝告訴人A03吐口水之行為,係直接對告訴人A03施以有形外力,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目的即在使告訴人A03感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A03人格,已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緒用語,且發生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車站,為各該乘客往來必經之場所,自屬公然為之,已該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犯行,並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舉動,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上,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又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判決。
(二)核被告就事實二、及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被告向告訴人A03出言恫嚇「A03,我要滅你全家」、「我有病,在臺灣殺人是沒有罪的」等語已致生危害於A03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余灝叡就事實二、向臺鐵人員(姓名詳偵卷第51頁)丟擲香菸、將票房窗口之塑膠牌打落以妨害臺鐵人員執行售票業務,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出於同一目的,對臺鐵人員所為強制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車站,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吐口水,此不僅無濟於紛爭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所採用之侮辱方式更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造成負面影響,且不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又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表明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無法到庭進行調解及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5頁),暨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從事拆除業、家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所載。 余灝叡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事實二、所載。 余灝叡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事實三、所載 余灝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事實四、所載 余灝叡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