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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45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丞恩

張嘉偉

陳瑾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丞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瑾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丞恩、張嘉偉、陳瑾琳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三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部分,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三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三人以「借款驗資」方式完成威碩機電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登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使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3號
  被   告 梁丞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嘉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瑾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丞恩、張嘉偉、陳瑾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
    月間,均明知並無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自有資金,仍共
    謀以內容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方式,登記設立
    實收資本額1千萬元之威碩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威碩公司)
    ,約定由梁丞恩登記為負責人,張嘉偉、陳瑾琳辦理設立登
    記事宜,張嘉偉、梁丞恩先向親友等金主借得160萬元,陳
    瑾琳再向記帳業者翁家聲(已歿)商借840萬元,於105年7
    月14日存入威碩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供不知詳情之會計師查核驗資,簽發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其
    上記載實收資本額1千萬元,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
    稱經中辦)申請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1千萬元之威碩公司,
    經中辦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7月18日核准設立
    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查核管理及資本額審
    核之正確性。嗣登記完畢後,旋即返還上開1千萬元予金主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梁丞恩、張嘉偉、陳瑾琳之自白,經中辦威碩公
    司案卷影本,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不實罪嫌、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犯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4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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