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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華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檢察官既已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被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模版工作,家中有配偶及一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69號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
    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11日17、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路○段000號對面涼亭飲用米酒1瓶,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即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址涼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
    溪分駐所(下稱平溪分駐所)報案。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
    在平溪分駐所報案時,為警發現林金華有酒味,經其同意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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