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念潔
- 選任辯護人
-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念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高念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被害人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月收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李光翊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通知被告有賠償被害金額半數之意後未到庭),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高念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念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縱使
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偉竤」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
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
4年10月2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信箱,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密碼則透過LINE訊息之方式傳送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知悉,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高念潔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
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婷、呂姿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高念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於上揭時、地,以約定一個金融帳戶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偉竤」之人之事實。 2 ⑴被害人李光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李光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李光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鈺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鈺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呂姿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姿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姿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李光翊 (不提告) 114年10月28日 13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貼文誆稱贈送SWITCH2,復以LINE暱稱「余溫」向被害人李光翊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寄送,需實名認證云云,致被害人李光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28日 18時36分許 2萬9,981元 本案帳戶 - - - 2 黃鈺婷 (提告) 114年10月16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黃鈺婷佯稱:抽獎抽中行李箱及10萬元,須至超商支付運費,復以交易失敗應依指示另行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黃鈺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28日 16時34分許 4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8日 17時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3 呂姿鈺 (提告) 114年10月28日 12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貼文誆稱販賣票根,復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呂姿鈺佯稱:以7-11交貨便進行付款,惟其帳戶未開通交易功能,需依指示協助受理開通云云,致告訴人呂姿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28日 18時36分許 3萬123元 本案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