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第1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信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2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所載「……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9月8日18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補充證據:「被告王信和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各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案被告分別施用2次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8日15時14分許,警方查獲粘添貴持有毒品時,被告恰在現場,當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該次採尿前近日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認被告係在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縱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一併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然依前所述,被告就一部犯行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犯行,仍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搬運工,月收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2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王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不思悔改,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
㈠於114年9月6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9月8日18時8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8日15時14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粘添貴(另案偵辦)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當時王信和在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9月29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共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
14年10月1日1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盤查查獲(所涉公共
危險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085公克、驗餘淨重0.082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信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施用海洛因1次及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惟否認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41)1紙 被告於114年9月8日18時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50)1紙 被告於114年10月1日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5公克、驗餘淨重0.082公克)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⑴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罪
事實二、㈡所示犯行,乃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2次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6月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