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茹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鄭茹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鄭茹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相類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做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1萬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8號
被 告 鄭茹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茹穗前於民國112年間,於A03所經營之檳榔攤(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擔任店員,負責包檳榔、賣檳榔並向客
戶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鄭茹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
本應繳回檳榔攤之營業所得帶離檳榔攤3次,以此方式侵占
檳榔攤之營業所得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A03察覺
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茹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間,將本應繳回檳榔攤之營業所得帶離檳榔攤3次。 (2)證明被告侵占該檳榔攤營業所得後,有簽立本票共6萬元交予告訴人A03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繳回檳榔攤營業所得而將該營業所得侵占入己,事後被告有簽立本票共6萬元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查報告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繳回檳榔攤營業所得而將該營業所得放入包包內侵占入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本票6張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侵占該檳榔攤內現金後,有簽立本票共6萬元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
後3次侵占行為,係基於一個侵占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
、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所侵占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鄭茹穗於112年10月間,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檳榔攤內,竊取共6萬元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惟上開營業所得本由被告以檳榔攤店員身
分合法持有,並無破壞持有關係之情形,尚與刑法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再查,告訴人A03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
被告拿了多少錢,監視器影像無法看出被告實際拿取的鈔票
幣值或張數,當時財務報表也不見了等語,又觀諸卷附現場
監視器影像,因受限該監視器錄影畫質、距離、拍攝角度等
因素,致無法辨識被告究係侵占多少款項,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
訴,即遽認被告確有竊盜6萬元。綜上,告訴暨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