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酒8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林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
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
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
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做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4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威士忌酒8瓶,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5號
被 告 林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1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4年9月24日1時25分許,將A03位於新北市○○區○○○0號住
處鐵窗扳開,再攀爬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威士忌酒約8
瓶得手。嗣經A03之兄林隆雄發現上開鐵窗遭破壞,通知A03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威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A03、證人林隆雄警詢之證詞。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0日新北警鑑字
第1142364883號鑑驗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威於上揭時、地竊取威士忌酒32
瓶及蜂蜜5瓶。惟查,被告僅坦承竊取威士忌酒7、8瓶,經
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竊取得手後,推著手推車自上址
屋旁經過,該手推車車斗並未隆起,若被告有竊取威士忌酒
32瓶及蜂蜜5瓶,放在手推車內,車斗應會隆起。且被告使
用手推車將竊得之物運離現場,僅有行經監視器畫面1次,
有職務報告1紙可稽,堪認被告竊取之數量並未達威士忌酒3
2瓶及蜂蜜5瓶。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