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秋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秋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秋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5月10日14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5月10日15時許,為警持另案搜索票於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共7.807公克)、吸食器1個、針頭3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5月10日14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5月10日15時許,為警持另案搜索票於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2包、吸食器1個、針頭3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8)、上開公司於114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共7.807公克)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此外,復有上開海洛因2包、吸食器1個、針頭3支扣案可佐,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111年4月18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第14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並未定時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而違背應履行事項,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9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200044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已缺乏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意願,是難期待被告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而認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