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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施又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益誠

江奇雄

簡建宏

游雅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80號、第6781號、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益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奇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雅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益誠自民國114年初加入由藍允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組成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先繫屬於另案),許益誠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犯罪組織提供金錢及計畫,許益誠出面以報酬為誘餌吸收需款孔急或無業街友申辦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再由不詳成員將申辦線路連接網路電話交換機(IP-PBX)組成具備轉接及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繼之不詳成員自遠端連結網路電話電話交換機(IP-PBX)後輾轉致電民眾而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

㈠、許益誠依詐欺集團指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於114年2月21日陪同A18(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前往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市話門號、2422-Y157780電路號碼,A18因生活拮据接受許益誠支付1,000元報酬而前往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由中華電信工程人員將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牽線至基隆市○○區○○街00號之5。詐欺集團成員將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線路連結IP網路電話交換機(IP-PBX)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先後於:

①114年4月14日17時52分許利用話務機房並使用A18申辦之00-00000000市話門號致電A03(受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假冒為A03之兒子,以更換手機為由要求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繼之以LINE向A03佯稱:因向朋友借款而要還款給朋友云云,致A03誤信為真受騙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6日16時5分許依指示轉帳3萬元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4年4月22日17時57分許利用話務機房並使用A18申辦之00-00000000市話門號致電A04(受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假冒為A04的兒子,以電話無法使用為由要求A04加入LINE好友,繼之以LINE向A04佯稱:向朋友借款而要還款給朋友云云,致A04誤信為真受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23日14時48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許益誠依詐欺集團指示並收取新臺幣2,000元報酬,於114年2月間介紹江奇雄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換錢,江奇雄雖知常人皆可自行申辦電話門號及網路,收受報酬申辦電話門號及網路提供予身分不詳者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工具,因生活拮据仍接受1,500元報酬,基於幫助欺取財之犯意,經許益誠陪同分別於114年2月7日申辦00-00000000號、同年3月8日申辦00-00000000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中華電信工程人員分別將前述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牽線至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基隆市○○區○○街00號之5。詐欺集團將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線路連結IP網路電話交換機(IP-PBX)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先後於:

①114年3月10日15時18分許利用話務機房並使用江奇雄申辦之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致電A05(受話門號為00-0000000號),假冒為A05親友,以更換手機為由要求A05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繼之以LINE向A05佯稱:因付貨款亟需用錢云云,致A05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1日13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4年3月26日20時3分許利用話務機房並使用江奇雄申辦之00-00000000市話門號致電A06(受話門號為00-0000000號,假冒為A06之孫子,以手機遺失為由要求A06加入通選軟體LINE好友後,繼之以LINE向A06佯稱:因投資3C產品亟需支付貨款云云,致A06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7日10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4年4月8日16時27分許利用話務機房並使用江奇雄申辦之00-00000000市話門號致電A07(門號為00-0000000號),向A07佯稱:你女兒借錢未還而被擄走需付錢還債云云,致A07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9日11時6分許、15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許益誠依詐欺集團指示並收取2,000元報酬,於114年3月27日陪同簡建宏前往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簡建宏雖知常人皆可自行申辦電話門號及網路,收受報酬申辦電話門號及網路提供身分不詳者使用,不僅可疑且有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極大可能性,因生活拮据,仍接受許益誠支付2,500元報酬,而基於幫助欺取財之犯意,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簡建宏在許益誠陪同下完成申辦手續,中華電信工程人員將前述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牽線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詐欺集團成員將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之線路連結IP網路電話交換機(IP-PBX)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先後於:

①114年4月7日16時27分許利用話務機房並使用簡建宏申辦之00-00000000市話門號,假冒「板橋戶政人員」致電A08(門號為0000000000號),佯稱A08之戶政資料險遭冒領貸款,繼之佯稱轉接警察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A08聯絡,使A08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在新北市三峽區海洋公園兒童遊戲區內將申辦之臺灣銀行、元大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華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玉山銀行金融卡11張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自動櫃員機自A08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114年4月10日12時50分許利用話務機房及簡建宏申辦之00-00000000市話門號假冒「警官」致電A09(門號為0000000000號),佯稱A09涉及詐欺及行賄案件要轉接由「檢察官」處理 ,繼之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A09,使A09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4月11日傍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人行道將申辦之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卡片密碼,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自前述金融機構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③114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利用話務機房並使用簡建宏所申辦00-00000000市話門號,假冒「花蓮慈濟醫院藥劑師」、「花蓮自強派出所警察」致電A10(門號為0000-000000號),佯稱A10捲入刑事案件,繼之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A10使A10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ID、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信用卡照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A10提供之資訊,於114年4月13日使用A10申辦華南銀行信用卡資料以網路盜刷31次共消費156,680元,並擅自使用A10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資料消費600元、300元、3000元、3000元。

④114年4月18日10時56分許利用話務機房並使用簡建宏申辦之00-00000000市話門號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致電A11(門號為0000-000000號),佯稱有人使用A11名義申辦戶籍謄本,繼之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A11聯絡並自稱「警察」且正在調查A11詐騙洗錢犯罪而要求A11購買遊戲點數並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A11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8日在苗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市○○路00號統一超商儲值17次(每次6,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㈣、許益誠依詐欺集團指示並收取2,000元報酬,於114年3月28日陪同游雅雲前往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00000000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游雅雲雖知常人皆可自行申辦電話門號及網路,收受報酬申辦電話門號及網路供身分不詳者使用,不僅可疑且有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極大可能性,因生活拮据,仍接受許益誠支付2,500元報酬(嗣後再收取每月2,500元報酬4次),而基於幫助欺取財之犯意,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供犯罪者使用。游雅雲在許益誠陪同下完成申辦手續,中華電信工程人員將游雅雲申辦之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牽線至基隆市○○區○○路00號304室。詐欺集團成員將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線路連結IP網路電話交換機(IP-PBX)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先後於:

①114年4月8日10時53分許利用話務機房並使用游雅雲所申辦之0000000000市話門號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致電A12(門號為0000000000號),佯稱戶籍謄本遭冒領貸款,繼之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A12聯絡並自稱係「檢察官」及「警察」,使A12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陳欣羽申辦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又於4月9日在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120萬元至陳欣羽申辦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再於4月9日在彰化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轉帳30萬元至陳欣羽申辦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又於4月18日在彰化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轉帳216萬元至黃鈴雅申辦之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戶。

②於114年4月20日9時10分許利用話務機房並使用游雅雲申辦之0000000000市話門號假冒「戶政事務所主任」致電吳靓如(門號為0000-000000號),佯稱吳靓如之個人資料遭冒用,繼之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靓如聯絡並自稱係「檢察官」,使吳靓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桃園市永康公園交付元大銀行、中華郵政、臺灣企銀及聯邦銀行金融卡並提供密碼,旋遭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計24萬元。

③114年4月29日11時12分許利用話務機房並使用游雅雲申辦之0000000000市話門號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致電A14(門號為0000000000號),佯稱遭冒名申辦戶籍謄本,繼之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A14聯絡並自稱「警察」、「檢察官」且正在調查犯罪,使A14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前往超商購買348,000元之點數卡後轉給詐欺集團。

④114年6月10日某時利用話務機房並使用游雅雲申辦之0000000000市話門號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致電A15(門號為0000000000號),佯稱遭冒名申辦戶籍謄本,又佯稱A15之匯豐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案件,繼之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A15聯絡並自稱「警察」且正在調查犯罪而要求A15提供曾申辦帳戶名稱及股票交易明細以便核對,使A15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前往華南銀行內湖分行轉帳50萬元至朱作軒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⑤114年5月12日13時38分許利用話務機房並使用游雅雲所申辦0000000000市話門號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致電A16(受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佯稱遭人申請戶籍謄本,繼之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A16聯絡,並自稱「警察」、「檢察官」以身分遭冒用開戶為由要求A16寄出銀行提款卡、密碼,致A16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3日上午自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店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A16寄出後發覺異常並報警處理,帳戶內款項尚未遭盜領。

三、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吳靓如、A14、A15、趙歸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許益誠、江奇雄、簡建宏、游雅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㈢,業據被告簡建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益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8、A09、A10、A11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尚有涉案電話與被害人對照表、通信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盜刷明細截圖附卷可查(114年度偵字第9337號卷一第93頁、第261頁、第284至286頁、第370至376頁),足見被告簡建宏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許益誠、江奇雄、游雅雲固坦承前開收取報酬分別到場協助、出具名義申辦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之客觀事實,然被告許益誠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指示我的人是在做什麼云云、被告江奇雄、游雅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會被拿去做為詐欺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事實(除被告許益誠、江奇雄、游雅雲是否具主觀犯意外),為被告許益誠、江奇雄、游雅雲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吳靓如、A14、A15、趙歸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涉案電話與被害人對照表、通信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購買點數明細、公證款收據、信用卡交易明細、盜刷明細截圖附卷可查(114年度偵字第9337號卷一第32至34頁、第93頁、第261頁、第268至271頁、第276至278頁、第284至286頁、第290至291頁、第300至312頁、第321至332頁、第339至346頁、第351至354頁、第358頁、第370至376頁、第399至400頁;114年度偵字第6780號卷第99至10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許益誠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江奇雄、游雅雲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衡以電話門號及網路屬個人生活、通訊之重要個人資料,其專屬性甚高,且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話門號,以避免遭查緝,且詐欺正犯利用電話門號及網路實行詐騙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網路等媒體均一再宣導、提醒,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及網路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是利誘他人申辦電話門號及網路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電話門號及網路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及網路之必要,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

⒉經查,被告許益誠、江奇雄、游雅雲於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及網路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被告江奇雄、游雅雲卻貪圖報酬,依指示以本人名義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並任由他人持以從事詐欺犯行,是其等縱已得悉以此方式申辦之市話門號及網路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終止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等本意,被告江奇雄、游雅雲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⒊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然被告許益誠基於上開認識之下,仍為獲取報酬,於同時期大量居間介紹他人名義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對於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之結果已有認識,其主觀上具有與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益誠、江奇雄、游雅雲空言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益誠、江奇雄、簡建宏、游雅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江奇雄、簡建宏、游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許益誠與藍允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許益誠上開對告訴人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江奇雄、簡建宏、游雅雲以一提供門號及網路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各自相關聯之告訴人等實行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考量被告江奇雄、簡建宏、游雅雲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許益誠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被告江奇雄、簡建宏、游雅雲提供門號及網路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簡建宏坦承犯行、被告許益誠、江奇雄、游雅雲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許益誠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許益誠獲得報酬8,000元、被告江奇雄獲得報酬1,500元、被告簡建宏獲得報酬2,500元、被告游雅雲獲得報酬1萬2,500元,業據其等供認不諱,此即其等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A03被害部分 許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A04被害部分 許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A05被害部分 許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A06被害部分 許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A07被害部分 許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A08被害部分 許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A09被害部分 許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A10被害部分 許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A11被害部分 許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A12被害部分 許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11 吳靓如被害部分 許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A14被害部分 許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A15被害部分 許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趙歸璧被害部分 許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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