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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9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施又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耿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耿順於民國114年5月17日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明德一路口時欲向左(迴)轉前往永富路,本應注意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時應禮讓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又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而逕行左(迴)轉,適告訴人張家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明德一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而來,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大拇指壓砸傷併遠端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9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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